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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谭**、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谭**、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和二被告是朋友,被告谭**与被告谭**是父子。被告谭**、谭**是做生意的,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6个月,即2014年1月20日到期偿还,发生争议时由甲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一方违约的,违约方承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交通食宿等费用。当天,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二被告人民币940000元,现金借款60000元给被告,二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仍屡屡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谭**、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3561.6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以后另计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谭**和谭**父子向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4年1月20日清偿借款本金,发生纠纷时由王*所在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等各项诉讼费用;2、借据和转账凭证,证明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940000元整、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给谭**和谭**,谭**和谭**立下借据确认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谭**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1日,被告谭**、谭**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双方于当天签下借款协议和借据,被告谭**、谭**分别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于借款当天向两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94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谭**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协议、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谭**、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谭**应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2元,由被告谭**、谭**共同连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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