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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英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儿子曾某某驾驶桂D81XXX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沿国道207线由龙圩方向往新地方向行驶至苍梧县六堡基地对开路段时,曾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边并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核查,认定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桂D81XXX小型轿车被施救后停放在梧州中裕**有限公司保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19935元。本次车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次日曾某某委托朋友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派人对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拍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车辆修复价格承担保险责任遭到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80000元(具体由鉴定机构评损确定车损金额),拖车、停车等费用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桂D81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受损的桂D81XXX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

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桂D81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19935元;

4、苍公交认字(2014)第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曾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边并侧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曾某某依法取得驾驶证;

6、照片九张,证实桂D81XXX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坏情况;

7、发票和收据各一张,证实桂D81XXX小型轿车的拖车、停车等施救费用为4500元;

8、依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秦*、邱某某、江*、梁某某、曾某某。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当场及时通知被告到现场勘查,并找人顶替驾驶员向交警大队虚假陈述事故经过,致使交警大队没有深入调查,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认为本案事故事实不清,已向梧州市公安局申请重新调查本次事故原因,在没有查清案件实情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规范社会秩序及保险行业秩序,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2、报案记录一份;

3、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4、被告向梧州市公安局纪委、梧州市公安局督察大队等出具的《关于桂D81XXX交通事故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反映》;

5、照片一张。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警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对驾驶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作检验和调查,没有检测驾驶员的身体,导致事故的事实和成因、因果关系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重新调查、检验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单价有异议,认为应以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为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中关于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梁某某顶替驾驶员,造成事故的成因、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根据被告的反馈情况,重新调查、检验后确定了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反映了事故发生当晚曾某某没有喝酒及事故发生后的精神情况,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2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D81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保费6445元,险种中包括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19935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并附保险条款。

二、2013年10月19日2时20分原告儿子曾某某驾驶桂D81XXX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龙圩方向往新地方向行驶,至苍梧六堡茶基地对开路段时,曾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边并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向交警报案并称是驾驶员,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DXXX号》,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9时53分曾某某向被告报案发生事故,被告于次日对梁某某询问后向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反馈:桂D81XXX小型轿车的驾驶室上方顶棚及门扶手等多处有血迹,而梁某某无外伤,梁某某的口述情况与事故发生真实情况不符。并向梧**警支队报警,梧**警支队认为事故未构成保险诈骗,不予立案。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检验后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苍公交认字(2014)第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为曾某某,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1750元、拆检四轮人工费500元,拖车进场费50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认为交警部门没有对驾驶人的生理、精神状况作检验和调查,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起诉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评估桂D81XXX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梧州**民法院委托北京德**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评估,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桂D81XXX小型轿车的评估。原、被告确认桂D81XXX小型轿车为全损,剩余价值为185562.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曾晓*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确认桂D81XXX小型轿车为全损,剩余价值为185562.30元,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桂D81XXX小型轿车的剩余价值185562.3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被告认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找梁某某顶替,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向交警报案顶替曾某某,但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被告向其反馈情况后,重新调查、检验并重新对事故作出了认定,因此,对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包括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1750元、拆检四轮人工费500元,拖车进场费50元,合计4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佐证,被告虽然对其价格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保险金190062.30元。

案件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原告周**负担94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183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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