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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平**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平**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在梧州市**务有限公司购买上海**纳轿车(桂D×××××),价值95800元,纳税8500元,并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为1190元,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费为4776元,合计费用110266元。2015年1月16日20时21分,原告发现停放在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长地村新地一组37号民房空地上的轿车起火,经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左侧部位(以面对车辆前进方向,驾驶座一侧为左,包括相应的地面部分),经现场勘验可以排除车辆内部电气及油路故障引起车辆起火,不能排除车辆其他原因及外来火源导致车辆起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认为车辆被火烧毁,不属于责任免除,属保险赔偿范围,遂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被告没有答复原告的理赔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02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在工商登记的电脑咨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工商登记的情况;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花费95800元购买了上**汽车牌轿车;

4、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8500元;

5、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为1190元,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费为4776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7、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

8、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9、上海**限公司出具的《至桂D×××××车主的函》,证明上海**限公司认为不排除火源引燃车辆的可能性,故不承担车辆燃烧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桂D×××××车起火的原因至今未能查明,被告依合同约定免赔。原告车辆停放空地上起火,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描述只是“可以排除车辆内部电气及油路故障引起,不排除车辆其他原因及外来火源引燃车辆起火。”上海**限公司的分析意见也未能明确车辆起火原因是车体起火还是外来火源引燃车辆,即至今未有任何一个权威部门或专业汽车鉴定机构准确鉴别和查明起火原因并作出结论,所以被告依合同约定免赔。

原告自述火是“从发动机旁边的线路电器开始烧,慢慢从内部烧出来,从发动机盖的边缘冒出结合火”,结合消防部门“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的左侧部位”的结论,有车辆自燃的明显特征。按照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五)关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在未查明火灾原因情况下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被告以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原告也在投保声明中签名确认了解免责条款内容,依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并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0266元依约依法无据,原告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988元,即使符合理赔条件达到全损也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购置税和保费一并赔偿不合理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平**梧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对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起诉的车辆起火是从发动机旁边的线路电器开始燃烧,符合车辆自燃的特征。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

2、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对陈**、温丽珍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9,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在开庭时才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被告在庭上提供,但因系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所作的笔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4年5月31日原告花费95800元购买了大众汽车牌(SVW71612BS)轿车一辆,同年6月5日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500元。同年6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大众汽车SVW71612BS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费1831.37元,保险金额103988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并附保险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二、2015年1月16日20时21分,梧州市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原告的报警,称其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长地村新兴一组民房空地上停放的轿车起火,车体全部烧毁,经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长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的左侧部位(以面对车辆前进方向,驾驶座一侧为左,包括相对应的地面部分),经现场勘验可以排除车辆内部电气及油路故障引起车辆起火,不能排除车辆其他原因及外来火源导致车辆起火。

三、原、被告确认桂D×××××车发生火灾后为全损,车辆剩余价值为99620.50元。2015年1月30日上海**限公司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后停车不久发生的火灾,从火灾残骸来看可排除车辆发动机舱首先起火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车辆的可能性,因此公司无法承担车辆燃烧事故的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车辆损失,被告不予答复,原告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关于自燃和不明原因火灾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而梧州市长洲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车辆内部电气及油路故障引起,即排除了车辆内部电气及油路故障引起车辆自燃,不能排除车辆其他原因及外来火源导致车辆起火,即确定是车辆其他原因及外来火源导致车辆起火,而不是确定起火原因不明,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不了车辆起火原因是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问题造成火灾或属不明原因火灾,因此,被告主张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关于自燃和不明原因火灾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8500元及保险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桂D×××××小型轿车起火后,原告认为车辆剩余价值为99620.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9620.50元。被告支付保险金后,则桂D×××××小型轿车由被告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保险金99620.50元。

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原告陈**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平**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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