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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与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银*与被告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余*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性格不合,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赌成性,经常把家里打工所得的钱拿去赌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正,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对被告屡教不改的态度和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感到难以忍受,为此,原告自2010年8月带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余*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二、横县妇幼保健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余*乙;三、广西柳江县穿山镇思荣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广西来宾**金太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中国人**限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带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四、河北新华汽车**封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抚养儿子余*乙的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余*甲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8月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将不利于各自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由原告携带抚养比较适宜。原告表示愿意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银*与被告余*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余*乙由原告银*携带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银*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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