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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禤雪英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机动车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李**、禤**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25分,被告驾驶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防城区防城镇防东路(北)沿白龙路往防城糖厂(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防城区防城镇白龙路39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的女儿李**,造成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与原告就李**的尸体埋葬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一、由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方李**一次性垫付18810元,作为李**因事故死亡办理一切丧葬事宜所需的费用,此款交由李**的亲属自行埋葬李**的尸体;二、李**因事故死亡所需的运尸费、停尸费、冰尸费、看尸费由桂P×××××号中型自卸货车方李**负责支付;三、本协议自当事人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此事故的善后补偿问题待后处理。2014年4月16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注意避让,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李**属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为桂P×××××号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向原告赔偿11万元。

另查明,李**生前居住于防城**办事处木头滩社区白龙路,白龙路属防城区城市规划范围。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三、原告计算赔偿的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李**未满五岁,应按二十年计算。而李**生前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2013年度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按20年计算即为424860元。原告该项主张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2、精神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青年丧女,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18000元在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项主张过高该院不予采纳。3、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误工费按3人3天,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714元(28938元÷365天×3人×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的共443574元。丧葬费问题,被告垫付的18810元,符合赔偿标准。但因双方协议是由被告垫付,善后补偿问题待后处理,因此被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后扣减。

二、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事故经防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与李**各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虽然认为李**系无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横过道路,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该院认为李**这种行为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注意避让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因此,防城交警大队作出的此次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恰当,该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李**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计算赔偿的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万元,不足的部分,被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1万元,不足部分315574元,按50%计算为157787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已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故不再按比例计算。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再按责任比例计算,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60%的比例计算,该院不予采纳。丧葬费问题,被告已垫付1881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50%,即为9405元,多支付的9405元,应在被告承担赔偿的数额中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66382元(157787+18000-94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向原告李**、禤**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166382元;二、驳回原告李**、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2409.5元,由原告李**、禤**负担701.5元,被告李**负担1708元。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李**、禤**提交的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注明其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根据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居民户口”分为农村居民户口和城镇居民户口,李**、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而户口簿中,户主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而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11月9日,两者的登记时间不同,应当存在两本户口簿。李**、禤**才提交了2009年11月9日的户口簿,这本户口簿中清楚地记载户主黄**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李**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户口标准来计算。因此,在本案当中,各项赔偿金额应为:(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2)丧葬费18810元;(3)由于李**、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此误工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也只能按2人2天计算,得225元。(1)+(2)+(3)=139195元。二、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防城港市农村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为5000元。由于李**、禤**已从保险公司获得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金,李**也己赔偿李**、禤**18810元。因此李**应当赔偿的赔偿款为:(139195元-11000元)×50%+5000元-18810元=787.5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只需赔偿李**、禤**787.5元;上诉费用由李**、禤**负担。

被上诉人李**、禤雪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禤**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水营街**居委会的《证明》,证明禤**与李**常住该社区白龙路74号的事实;2、防**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防城港市户籍改革取消农业性质和非农业性质,统称居民户口。

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李**、禤**的证据1、2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是水营街道木头滩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盖有该社区公章,并有防城区水营街道办事处盖章证明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起,防城港市户籍改革取消农业户口性质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别,统称为居民户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二、赔偿被上诉人李**、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水营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禤**、李**一家在水营街道木头滩社区白龙路74号居住,结合李**、禤**一审提交的李**的户口簿及医学出生证明进行分析,李**从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居住在水营街道木头滩社区白龙路7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考量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应将户籍所在地与实际生活所在地结合在一起考虑,如果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里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因此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同理,李**、禤**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误工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李**主张李**存在两本户口簿,旧的户口薄显示其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决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8000元。因此,李**主张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81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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