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陶*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柳州市城中区壶东大桥桥面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黄*骑行无号凤凰牌自行车,在其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人陶*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驶入非机动车道,致使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黄*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事后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陶*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监控视频、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本案事故系因陶*疲劳驾驶导致,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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