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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吕**、北部湾**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吕**、北部湾财**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陈**、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吕**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城区万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森工站门口时左转驶入森工站大院时,将在森工站门口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在陆**中西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下肢皮肤擦伤,后于2015年7月13日好转出院,但是因右下肢损伤遗留双下肢不等长,2015年9月22日玉林**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52015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此外,被告吕**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司玉**司购买玉**司购买有保险。原告因该事故蒙受了严重经济损失,但是除吕**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外,被告尚欠原告损失费共94477.82元,至今未赔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益,现向法院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被告北部**玉林分公司对原告的下列损失共94477.82元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承担:(1)、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37天);(2)、护理费20139.82元(42636元/÷12月÷21.17天/月×120天);(3)、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4)、营养费9000元(100元/日×90天);(5)、精神损失费10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52015007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分担。

3、陆**中西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费用。

4、玉林**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为十级伤残。

5、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

6、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2015年1月至6月工资单、广**湾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的父亲李*在广西玉**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机加工工作。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应由、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是幼儿,其家长不尽到监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8115.97元,另外支付了2500元的伙食费,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也不能计算120天,只能计算37天。残疾赔偿金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是原告举证范围,应由原告负担。交通费过高,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原告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吕**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陆川**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和被告支付的费用8115.97元。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桂K×××××号车辆购买交强险事实。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桂K×××××号车辆购买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北部湾财保险玉**司辨称:一、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不当,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139.82元明显计算错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得知,护理人为城镇居民,又系从事机械制造行业工作,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单位在职工作平均工资制造行业标准计算为14017.31元(42636元/年÷365天×120天)。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虽有鉴定机构意见,但由于鉴定机构的意见难免受到医患关系、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医疗市场竞争等影响,很难保证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公正、科学准确,且无任何票据予以佐证其为加强营养而产生费用,然答辩人在其治疗期间已给付其伙食补助费,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此外,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要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原告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13日住院,共计37天,且又系在陆**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交的材料均未显示其有复诊及家人陪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亦未发生转院治疗等情况,故答辩人对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最后,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坚决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郑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原告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对其尽到监护义务。其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答辩人不应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为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的举证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由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所有赔偿义务人承担。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因如下: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保险,赔付的基础虽是交通事故的侵权存在,但是保险人并不是侵权人或加害人,其赔付的责任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约约定。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再次,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本案在起诉前,答辩人已尽最大可能协调处理本案事宜,但囿于原告一味坚持不合理的赔付金额,导致保险理赔陷入僵局,但答辩人无任何拒赔、惜赔之行为,故导致诉讼发生的过错并不在于答辩人,于情于法,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及其金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对其的主张没有提供有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分担有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120天、营养期有异议。对证据5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证据6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没有2014年的工资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和工作时间。

原告对被告吕**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被告虽有异议,但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7日,被告吕**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城区万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森工站门口时左转驶入森工站大院时,将在森工站门口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在陆**中西结合医院治疗37天(从2015年6月7至2015年7月13日)用去治疗费8115.97元,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下肢皮肤擦伤。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9月22日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52015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导致此交通事故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8115.97元和赔偿2500元现金给原告外,余款至今未赔付。为此,为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桂K×××××号小轿车的车主系吕**,所有人系陆川县**责任公司。被告吕**系白马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该车在北部湾**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系在2份保险期限内。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按每天100元计37天)、护理费14017.31元(参照制造业42636元/年÷365天×120天×1人)、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法院酌情确定),合计72555.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有误,按本院确定给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给付3000元较为适宜。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被告吕**在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北部湾**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2555.31元,减除被告吕**垫付的2500元现金,尚应赔偿70055.31元给原告。

关于被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垫付返还问题。被告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8115.97元,另外赔偿2500元现金,共10615.97元。被告吕**要求北部湾财保玉**司对其垫付的10615.97元予以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北部湾财保玉**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驳回原告对被告吕**赔偿的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部湾**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70055.31元给原告。

二、被告北**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返还被告吕**垫付的赔偿款10615.97元给被告吕**。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2162元,原告李*负担193元,被告北**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负担1969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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