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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梁**以经营生意急需要资金投入,到原告经营的灵山县灵城镇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处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立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有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2015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直至目前,被告仍分文不还。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被告除了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经营有灵山县灵城镇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

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的事实;

3、《相片》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4、灵山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灵山县灵城镇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冯**是亲兄弟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辨,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梁**以经营生意急需要资金投入为由,于2014年3月23日在原告冯**的亲人冯**经营的灵山县灵城镇新灵海汽车租赁服务部处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立写《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被告梁**借到原告冯**现金30000元,但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向原告冯**借款3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行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款借给被告,但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梁**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付清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和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还给原告冯**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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