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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于2006年初在广西务工时相识,同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在南宁市经营的快餐店务工并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丙,××××年××月××日原、被告到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丁,现三个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读书。原、被告同居生活初期,双方的感情较好,但一起生活时间长后,原告发觉被告经常有酗酒的不良行为,且被告在酗酒后脾气变得非常暴躁,常常殴打原告,原告为此经常受伤。原告经常劝被告戒酒,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原告被被告酒后殴打已经成为一种常态。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生活,此后,被告就将怨气撒在小孩身上,殴打三个儿女。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陈*甲离婚;2、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儿子陈*丙、女儿陈*丁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2、《居民身份证》及《户口薄》各1份,证明被告陈**的身份情况;

3、《南宁**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南宁**民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各2份,《南宁市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医院住院病案》和《南宁市郊区妇幼保健院婴儿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女子的基本情况;

4、《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生育三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或出具,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陈*甲于2006年初在南宁市务工时相识,同年4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丙,××××年××月××日原、被告到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丁,现三个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读书。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上述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陈*甲离婚;2、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儿子陈*丙、女儿陈*丁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及三个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并无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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