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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指控被告人陈*、符*、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符*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利创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庞*与罗*、石*在钦州市钦州港区紫竹路西面大番坡小区内大福宾馆一楼庞*经营的按摩店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庞*将二人追打。被告人陈*、符*、温*和庞**(另案处理)闻声后担心庞*吃亏,来到该处后动手对罗*、石*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陈*用刀捅伤罗*,后四人将罗、石二人追至紫竹路兴业城小区楼下巷子4号楼门入口附近继续殴打。经法医鉴定: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符*、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符*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利创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三被告人均请求本院对其三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庞*与罗*、石*在钦州市钦州港区紫竹路西面大番坡小区内大福宾馆一楼庞*经营的按摩店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庞*将二人追打。被告人陈*、符*、温*和庞**(另案处理)闻声后担心庞*吃亏,来到该处后动手对罗*、石*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陈*用刀捅伤罗*,后四人将罗、石二人追至紫竹路兴业城小区楼下巷子4号楼门入口附近继续殴打。经法医鉴定: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1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温*各赔偿被害人罗*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得到被害人罗*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石*、庞*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符*、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符*、温*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符*、温*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积极实施伤害行为,持刀致被害人罗*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温*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温*案发后各赔偿被害人罗*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得到被害人罗*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符*、温*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利创剑提出的被告人符*、温*具有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符*、温*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符*、温*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被告人符*、温*宣告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符*、温*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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