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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贵港五洲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被告贵港五洲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黎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药房收费员,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一直没有按照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勤勉工作,2015年9月13日被告以单位裁员、原告工作不够认真细心为由口头辞退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但被告予以拒绝,也没有按照规定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6日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2015年8月及9月1日至13日工资共计2544元,合计7944元。并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只是要求原告签订了《入职须知》、《保密协议》,并制作了《医技、医护聘用证明》,上述文件只是劳动者入职时履行手续所填写的文件,缺乏劳动期限、社会保障、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视为被告与原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仲裁委的裁决是错误的。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3、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拖欠的工资25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虽然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没有挂劳动合同名称,但是从原告入职、求职后签订的《求职登记表》、《入职须知》、《保密协议》、《医技、医护聘用证明》等都已经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要因素,视为一个完整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工作不负责任,经常出差错,被告只是调整其的工作岗位,由药房收费岗位调到导医岗位,在13日上午书面通知了原告。原告收到通知后不愿意到导医岗位,于13日下午自动离职,故不存在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问题。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经济补偿金;3、被告的工资都在每个月15号发放,而原告在13号下午自动离职,也没有回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没有按照协议领取工资,并不是被告拖欠其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3日在被告处任药房收费员(药士)。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求职登记表》、《入职须知》、《保密协议》。2015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口头辞退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找到被告的总经理顾**证实其被辞退的事实,之后便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元;3、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拖欠的工资2544元。2015年10月16日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北劳人仲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400元,2015年8月、9月拖欠的工资2544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被申请人拖欠原告2015年8月工资1800元,9月1日至13日的工资744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电脑咨询单、工作牌、通讯录、录音光盘、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原告入职时虽然与被告签订了《求职登记表》、《入职须知》、《保密协议》,但上述文件仅仅是劳动者入职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签,缺乏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最基本的条款,如若发生纠纷时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中,《求职登记表》仅能反映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简历,且仅由被告保存,无法体现双方就劳动报酬有过约定;《入职须知》虽然约定了试用、辞职(辞退)、考*、请假等内容,但是并未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提供的《聘用证明》、《到岗工资单》并无原告的签名,无法证实是否送达给原告,也无法体现双方就相关内容进行过协商。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文件缺乏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应视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辩称系原告不愿意接受调岗而自行离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调岗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而原告签订的入职文件中并未对此有约定,同时被告亦无法证实调岗通知已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其在被告处工作1年1个半月,计算经济补偿的月份应计为1.5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400元(1800元/月×1.5个月×2)。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支付工资2544元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港五洲医院支付原告阮丹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

二、被告贵港五洲医院支付原告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400元;

三、被告贵港五洲医院支付原告阮丹阳2015年8月份及9月1日至13日的工资254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贵港五洲医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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