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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事先预谋要到平南县六**副食品店抢劫。于2015年1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梁**携带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以要购买香烟为由骗鑫安副食品店的被害人谢*开门。后于23时许,被告人梁**趁被害人谢*至该店的收银台时,从身上拿出菜刀将被害人谢*砍至轻伤,因被害人谢*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梁**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平**民医院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人韦*、卢*、玉*甲、甘*甲、玉*乙、敖*、甘*乙、黄*、杨*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梁**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梁**入户抢劫且将被害人谢*砍至轻伤,属既遂,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上诉称,其家经营亚菊三杂货店,与被害人家庭经营的鑫安副食品店在经营上有矛盾,为此伤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作案目的不是劫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并提供梁**借款给潘**、欧**二人共6万多元的借款合同、借条证实梁**无抢劫动机;还提出,如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未遂,且不属入户抢劫,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并经一、二审法庭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梁**入户抢劫并将被害人谢*砍至轻伤,属抢劫既遂,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及辩护人提出梁**的作案目的是伤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家庭与梁**家庭无矛盾,梁**辩解的双方有矛盾与事实不符,其无故意伤害的思想基础,且其到案后即供述具有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虽在指认现场时辩解过是伤害,但随后又在讯问中供认具有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否认了之前辩解,其供述相对稳定一致,且其供述具有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在随后的具体作案行为中有所体现,对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所作有罪供述应予确认,认定其具有劫取他人财物的动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虽能证明梁**有借款给他人,但梁**是否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不影响其抢劫罪的成立。辩护人提出梁**属抢劫未遂,且不属入户抢劫,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梁**在非营业时间以购物为名骗被害人开某并入内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且致被害人轻伤,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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