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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甫苑与薛**、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苑诉被告薛**、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罗**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以投资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了15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承诺于2015年1月4日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但两被告不守承诺,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原告与被告罗**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友谊路群益园艺场191-011号板式加工生产工厂内的所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免费给原告使用一年该生产产地。然而,签订该抵押协议后两被告只是支付了50000元借款,余下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就不再归还,且原告一再催问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借口不还,至2015年4月中旬开始,被告不仅不还款,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完全逃避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3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至两被告还请全部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兹因罗**投资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周转,特向莫甫苑借款150000元整。预计兹2015年元月4日前归还。期限为2个月。(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元月4日)。”该借条由两被告签字。11月5日,原告将150000元汇入了被告薛**的账号。2015年2月5日,被告罗**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有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利率或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当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两被告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5日此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罗**偿还原告莫甫苑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薛**、罗**支付原告莫**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由其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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