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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7年底,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恋爱同居,共同生活中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与人沟通异常困难,双方由此争吵不断,正当分手时,原告才发现已有身孕。无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本以为双方感情会有所改善,但仍旧事与愿违,为能让小孩入户,原告最终还是被迫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婚后原告完全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及家庭幸福。在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几年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恶习与双方的吵闹,于2013年搬离被告处,独自居住。分居期间,双方几无来往,彼此积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谭**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谭**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担一半,直至谭**年满18周岁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即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谭**。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自2013年即分居至今。因期间,双方几无来往,2015年9月15日,原告遂以被告对其长期漠不关心,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无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同时,婚生女谭**,因长期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诉请由被告继续携带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谭*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婚姻维系应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彼此关爱,互相扶助,共同生活。本案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双方分居后,仍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若继续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双方今后的长远发展,亦无助于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离婚后,婚生女谭*乙,长期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业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学习成长环境,故由被告继续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被告表示愿每月给付谭*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考虑到被告系进城务工,收入较低、社会医疗保障较差,与其本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大致相当,故本院予以准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黄*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谭*乙继续由被告谭*甲携带抚养,原告黄*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谭*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50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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