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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刑一终字第203号被告人李*国交通肇事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李*国酒后驾驶南宁(红)TR062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兰**及女儿李*沿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宁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电动车摔倒,致使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于2014年2月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国在事发后及时抢救伤者,于2014年2月19日经依法传唤至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接受调查,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国于2014年2月19日经依法传唤至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接受调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国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李*国血液中的乙醇进行定量检验,结果是被鉴定人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48.6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兰*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证**某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晚上,其接到孙**某慧的电话,说李*国打电话称,他骑电动车在南宁市安吉路中山医院对面滑倒,坐在电动车上的其女儿兰**及李*国、兰**的女儿李*从车上摔下来,要其赶过去。其当时在柳州,一接到电话便马上赶往南宁,大约1月29日凌晨0点赶到广**医院,当时兰**正被抢救。后李*国把事情经过告诉其。

9、证人万某腾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晚21时许,其与同事唐*一起驾驶明**出所的巡逻车在辖区内巡逻,当行驶至安吉大道西侧辅道南宁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门前时,看到一辆电动车侧翻在辅道上,其和同事唐*便停车向路边群众了解情况。群众告诉其是一男子驾驶电动车搭载老婆和小孩自己翻车,救护车已经把男子一家三口接走送医院救治了,其问旁边的群众报警没,群众说已经打过电话了。

10、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8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南宁(红)TR062号二轮电动车搭载兰**及女儿李*从高新区科园大道新村市场出来想回北湖北路9号17栋301号房,当行驶至安吉大道路段即南宁市道路运政管理处门前附近时,看见前方路面上有一堆铺路的石子,其想大方向避让,但由于石子面积太大,无法避让,只能刹车减速过去,车子摇晃过了有石子的地方后,三人就连人带车右翻摔倒在地。出事后三个人都受伤,兰**伤得比较重,路边群众帮忙报警。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就把三人拉去医院抢救。兰**最终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6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李*国上诉称,1、其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包括丧葬费在内的部分经济损失;3、其自身有残疾;4、其有一个一岁多的女儿需要其抚养、照顾;5、其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李*国的辩护人也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有自首情节属实,本案上诉人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二人又共同生育有一女李*,李*国驾驶电动车搭载一家三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别于一般交通事故,因此,建议本院综合考虑李*国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经民警通知,李*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故对李*国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李*国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李*国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或部分经济损失。故对李*国所提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包括丧葬费在内的部分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李*国自身有残疾,且有一个一岁多的女儿需要抚养、照顾属实,但均非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不能成为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3、从现有证据看,李*国确无前科,也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李*国系外地籍长期流动务工人员,而综合全案事实、量刑情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对李*国不宜适用缓刑,且本案一审判决对李*国的量刑适当。因此,对李*国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相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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