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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兴业县支行与徐**、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诉被告徐**、谢**、徐**、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兴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不服该判决,向玉林**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玉中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兴业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重审,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冯*及被告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谢**、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徐**、谢*及他们的配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徐**、徐**、谢*三人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在这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11年4月29日,以被告徐**作为申请人与其丈夫谢**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100000元贷款用来购买化肥农药。当日,原告与被告徐**、谢**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谢**、徐**发放10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上述合同中,被告谢**作为被告徐**的丈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认可合同。签约当天,原告即依约发放了100000元的小额贷款给被告徐**。然而被告徐**、谢**却没有诚信履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到2013年3月4日止,被告徐**、谢**已拖欠本金67852.16元、利息18375.18元。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被告徐**、谢*也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造成该借款至今已逾期未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上述四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7852.16元给原告。二、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支付以贷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到2013年3月4日为18375.18元)。三、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支付上述四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给原告。四、上述四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邮政**司兴业县支行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中国**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徐**、谢**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00000元;5、中国**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在双方约定的期限范围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6、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发放了100000元小额贷款,并证明被告徐**分期还款数额;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8、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谢**、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谢**、徐*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谢*辩称,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数额为1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们已经还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在联保协议上签名的人与提供营业执照上法人和负责人不符,但也能够通过审核,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承担的最高担保额为10万元已经还清,其已经履行了担保额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违规;3、营业执照2份,证明当时是这两个营业执照和徐**的营业执照才产生的贷款,与其无关;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归还欠款单,证明其已经还清其名下所借的欠款;5、身份证,证明其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谢卫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经开庭质证,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8有异议,其认为联保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证明的是商户联保性质,协议要求被告提供的担保金额已经还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借款合同无效;贷款本息清单的利息计算不合理。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4、5、6、8均为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谢*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联保是个人行为。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由于没有原件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1、2均为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由于被告不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谢**、徐**及其配偶吕燕杏、谢*及其配偶雷**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徐**、徐**、谢*三人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在这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徐**、谢**向原告邮政兴业支行提交了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信息主要为:申请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肥料、农药;贷款期限:12个月等。次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徐**发放10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徐**及其配偶被告谢**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认可合同,当天,原告即依约发放了100000元的小额贷款给被告徐**,并将该款存至被告徐**入账帐/卡:606241045200100739。

借款后,被告徐**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偿还利息1200元;6月29日偿还利息1240元;7月29日偿还利息161.7元;7月30日偿还利息1038.3元;8月29日偿还利息261.08元;8月30日偿还本金10588.38元及利息938.92元;9月29日偿还利息466.2元;10月3日偿还本金10715.44元及利息606.74元;10元月29日偿还利息450.65元;10月30日偿还本金10844.02元及利息493.71元;11月29日偿还利息655.47元;期间累计偿还本金32147.84元,利息7512.77元,罚息为42元。截止2013年3月4日,被告徐**、谢**尚欠本金67852.16元、利息18375.18元。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另查明,被告谢*亦在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由联保人徐**、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已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徐**、谢**夫妇发放了贷款,被告徐**、谢**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而被告徐**、谢**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本息,至2013年3月4日,被告徐**、谢**尚欠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贷款本金67852.16元、利息18375.18元未偿还,其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徐**、谢**应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徐**、谢**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故被告徐**、谢**应依约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被告谢*辩称担保属于商户联保,其是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担保数额为10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已经还款超过10万,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人为被告徐**和被告谢*个人,且其辩称所还的欠款均为欠款人个人自愿归还,至今尚有67852.16元未还,尚未超出其应担保的范围,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谢*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谢**应归还借款本金67852.16元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二、被告徐**、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利息的计算办法:至2013年3月4日止结欠利息18375.18元,从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应以6785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

三、由被告徐**、谢**赔偿律师费4500元给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

四、被告徐**、谢*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10万元为限。

本案受理费2068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2368元由被告徐**、谢**、谢*、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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