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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广西贵**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贵**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贵港市**湾集约区(市红砖厂)集约化加工项目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贵国用(1995)字第2290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租用面积为25亩;期限20年(2014年至2034年止);租金共162.5万元,分两次交清,在合同签订后,首次交款100万元,在被告完成相关三通一平交付使用条件且双方签署移交书后,原告即付清余款62.5万元。交付使用日期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并约定: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被告违约,被告双倍赔偿原告所交的租金;如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原告所交的租金),违约方还需赔偿对方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100万元分别转入了梁**、刘**、余**三人的账户,之后被告立写了“今收到张**交来租地定金款100万元正(¥1000000元)”的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没有履行其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无法交地给原告使用,而且已收租金分文未予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按所交租金的两倍)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广西贵**展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2、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用的土地是在苏湾集约区内,租金是162.5万元、租期为20年、租赁面积为25亩,并约定了交付租金及交付土地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

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3份,证明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卡账号向被告指定的转入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30万元、55万元的事实;

4、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后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写明该笔款项是租地定金。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辩称,出租的土地已经做好三通一平工作,只是政府不给建设;因为土地是从贵港市水泥厂江南分厂承租过来的,土地所有权不是被告的,所以无法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可以办理临时准建证。2014年3月23日被告可以交地,当时双方也去过现场丈量过土地,只是原告没有交清租金,被告要求其什么时候交清钱土地就什么时候可以用。如果原告现在想用地的话交了钱也同样可以用,但是不能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的价格使用。如果原告不用土地,被告愿意返还100万元的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不符合规定及合同约定。

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场地租用合同》1份,证明被告有土地;

2、图纸1份,证明被告可以交土地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要,所以才没有签移交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贵港市国土资源档案管理与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贵国用(1995)字第2290号没有登记信息;

2、广西正**务所函1份;

3、关于市水泥厂江南分厂抵债土地使用情况说明1份;

4、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国用(2002)第1978号)复印件1份;

5、(贵国用(2004)第0042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纸各1份;

6、对贵港**南分厂厂长梁**询问笔录1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称没有见过这个图纸,也不知道被告是什么时候写的,图纸上也没有说明是原告租用的土地,且没有原告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与贵港**南分厂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约定将位于江南分厂范围中东至大塘西岸,南至厂南侧围墙及气库北边围墙,西至进厂公路边,北至通往瓷厂公路边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即被告)将位于广西贵港市江南工业园苏湾集约区(市红砖厂)集约化加工项目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贵国用(1995)字第2290号)出租给乙方(即原告)使用。二、乙方只能在所租用的土地上建厂房进行木业加工类或政府许可经营的其他生产性项目使用,甲方需协助乙方(或其他转租方)办理生产经营所需要证照的相关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租用甲方所开发的土地25亩,租赁期为20年(2014年至2034年止),实际日期从双方签署合同书之日起计算,租金共壹佰陆拾贰万伍仟元整(¥1625000.00元)。四、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租赁甲方所开发的土地租金分两次交清,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首期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在甲方完成相关三通一平交付使用条件且甲乙双方签署移交书后,乙方即付清余款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元整(¥625000.00元)。五、甲方交付使用日期必须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八、甲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土地的三通一平(三通即路通、电通及水通;一平即地面基本平整)工作,并协助乙方(或其他转租方)办理生产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以确保按时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十、未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双倍赔偿乙方所交的租金;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所交的租金。)违约方还需赔偿对方直接或间接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政府行为或国家征用此地,乙方必须服从,但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属甲方违约,合同自行终止,未使用的租赁期租金应当返还给乙方。政府征地部门对地上建筑物赔(补)偿归乙方所有。十一、若因甲方的原因(如甲方债务)使被租赁土地被查封、被拍卖、被转让等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行驶承租权的,甲方应当双倍返还未使用的租赁期租金,且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如投入的建设成本、搬迁费用等等)······”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即分别向梁**的账户转账15万元、刘**的账户转账30万元、余**的账户转账55万元。同日,被告立写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张**交来租地定金款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收据上盖有广西贵**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经手人黄**的签名。原告交纳10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未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亦没有将已收租金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证号为贵国用(1995)字第2290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未在贵港市国土资源档案管理与信息中心有相应的登记信息;而贵**泥厂2002年以其江南分厂厂区的951亩土地以物抵债抵偿给贵港市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局,并办理过户手续,证号为贵国用(2002)字第1978号,贵港市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局又于2004年将该证一分为三,证号分别为贵国用(2004)第0042号、贵国用(2004)第0043号、贵国用(2004)第0044号。市红砖厂已并入市水泥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与贵港**南分厂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再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从江南分厂处所承租的土地部分转租给原告,但是经查实贵港市水泥厂已经于2002年将其江南分厂厂区的土地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转移登记至贵港市财政信用资金管理局名下,现贵港市水泥厂及江南分厂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均未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将权属属于他人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人的追认或其已经获得出租土地的处分权,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造成合同无效,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为此,被告应当赔偿其占用原告100万元期间该笔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给原告,该利息应从原告交纳租金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租金100万元;

二、被告广西**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上项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5700元,被告广西贵**展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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