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熊**等与黄**、钦州市**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熊**、蒙*与被告黄春光、钦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健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熊**及原告林**、熊**、蒙*委托代理人陆海,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利创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光、钦**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熊**、蒙*诉称,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被告黄春光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N×××××挂)沿田东县县道752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6KM+2OO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原告亲属蒙*增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田**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春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蒙*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蒙*增生前于2009年3月起携原告熊**以及孩子出生后整个家庭一直在田东县城开店,经营理发、美发等,从事经商、生活和居住,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消费均于城镇。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60元(其中蒙*为15045元/年×16年÷2人=120360元、林**为6675元/年×20年÷3人=4450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1800元(200元/天×3天×3人);5、交通费1500元,合计684964元。被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春光、钦**健公司连带赔偿40%为229985.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黄春光已赔付的30000元后,三被告实际应赔偿319985.60元(229985.60元+10000元+110000元-3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林**、熊**、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蒙*增的身份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春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等;3、田东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林**养育子女的情况,以及蒙*增生前在田东县城经商、生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收据、房产证、证人证言,证明蒙*增生前在田东县城经商、生活,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田**商局证明、电脑查询单,证明蒙*增生前于2009年3月起先后在田东县城油城路金合巷11号、东香巷63号经营美发,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从业资格证,证明蒙*增生前从事美发职业的资格;7、蒙*增生前租房经营美发的房屋照片,证明蒙*增生前于2013年3月由金合巷11号迁至东香巷63号经营流行前线专业美发设计店的事实和美发店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黄春光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N×××××挂)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30000元赔偿金,请在保险责任内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公司。

被告**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已支付了蒙**的丧葬费23424元和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6576元。

被告**公司辩称,一、受害人蒙*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方仅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40%予以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死者生前是在县城居住和生活,应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林**居住在城镇。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的时间和电脑查询单的时间不相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执照已过了有效期。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县城居住。对证据7认为由人民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黄春光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桂N×××××挂)沿田东县县道752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6KM+2OO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蒙**驾驶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15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禄增的违法行为有: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②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被告黄春光的违法行为有: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②驾驶机动车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③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蒙禄增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春光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林**、熊**、蒙某分别系蒙*增的母亲、妻子和儿子。原告林**育有三个儿女。蒙*增系农业户口居民,生前于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田东县城经营理发、美发。

再查明,桂N×××××号牵引车、桂N×××××挂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钦**健公司。桂N×××××号牵引车在被告**公司以钦**健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桂N×××××挂车亦以钦**健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桂N×××××号牵引车、桂N×××××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钦**健公司已赔偿了原告损失共30000元。

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蒙*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春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被告黄春光应对蒙*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蒙*增已死亡,原告林**、熊**、蒙*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利就蒙*增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蒙*增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其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时间已持续满一年以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3、被扶养人(蒙*)生活费120360元(15045元/年×16年÷2人)。因林**至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林**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林**生活费445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误工以3人为限、每人3天,可酌情支持每天70元,即70元/天×3人×3天=63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支出该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7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46494元。被告**健公司作为桂N×××××号牵引车、桂N×××××挂车所有人即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系桂N×××××号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及桂N×××××号牵引车、桂N×××××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60948.20元((646494元-110000元)×30%)。由于被告**健公司已赔偿了原告损失3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实际应赔偿原告为130948.20元(160948.20元-30000元)。因原告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黄春光、钦**健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春光、钦**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也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熊**、蒙*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熊**、蒙*损失130948.20元;

三、驳回原告林**、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林**、熊**、蒙*负担753元,被告黄春光、钦州市**限公司共同负担229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