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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李**等与李**、甘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李**与被告李**、甘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李**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甘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李*飞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向廖**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发生后,截止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仅归还了100万元,尚欠廖**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廖**分别向原告谢**、李*飞借款490万元、160万元,每月均按3%计付利息。2015年1月18日,三方以廖**为甲方、被告李**为乙方、两原告为丙方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由廖**将其对被告李**的债权转移给两原告,被告李**所欠债务按廖**与被告李**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条款项及内容直接向原告偿还,所还款项原告谢**占67%,原告李*飞占33%,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所欠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综上,原、被告及廖**三方就债权债务的转移达成一致,签订了转移协议,但被告李**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原告谢**占67%的份额,原告李*飞占33%的份额;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甘金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廖**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因需资金周转向廖**借款400万元,为此,被告李**立具借条给廖**收执,借条载明:因需资金周转,今向廖**借到(并收到)人民币40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每月利息3%及手续费3%两项共计为24万元/月。逾期按借款总额每天收取0.2%违约金。此次借款转入以下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农村信用社,卡号:62×××01,姓名李**),借款人:李**,2014年4月21日。同日,廖**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将400万元转至李**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李**于2014年5月8日向廖**还款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及利息。

原告谢**、李**与廖**均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廖**因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谢**共借款49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自2015年1月8日起该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2014年11月1日,廖**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李**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3%。借款发生后,廖**并未向原告谢**、李**归还过本息。

2015年1月18日,两原告、廖**、李**共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其中廖**为甲方、被告李**为乙方、原告谢**、李**为丙方,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转移债权给丙方,丙方履行甲方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条内容及款项,直至乙方款项还清为止;二、乙方按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条款项及内容,转还给丙方,还款以转账为准,由丙方指定账户,如用实物抵债还款,也由丙方转到指定人的名下;三、丙方收到乙方的还款:谢**占三分之二(67%),李**占三分之一(33%),直至还清为止;四、乙方按:叁佰万本金及利息和手续费还清给丙方后,甲方欠丙方的款还未能还清,由甲方和丙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再向乙方追讨上述债务或乙方向甲方还上述款项视为无效行为,本协议如发生纠纷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直接向港北人民法院起诉。廖**、原告谢**、李**、被告李**均在债务转移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未向两原告归还分文。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甘*艳于2005年1月28日在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债务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查询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廖**与两原告及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于2015年1月18日将被告李**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两原告,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被告李**在债务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视为廖**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李**,故两原告与被告李**基于债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3%,折算后的年利率为36%,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两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甘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辩论权利。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甘金艳共同归还原告谢**、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对于上述债权,由原告谢**占67%的份额,原告李**占33%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谢**、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43570元,由被告李**、甘金艳共同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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