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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韦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韦进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8日,被告向韦**借款285000元,因被告长期未还,所以经韦**、被告、原告三方于2014年4月25日协商一致,韦**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本金为28.5万元,加上利息1.5万元,合计30万元,并由被告于同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则美超一天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并以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土地监察小区80号住宅一栋作抵押。韦**同时将转账凭证一份交付给原告,并在背面注明:此结局已于2014年4月25日转到刘**名下。借款约定期限到后,被告既不还款亦不支付手续费,且超期已一年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直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韦进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因做木材生意资金不足向韦**借款285000元,因被告不能还款,同时韦**与原告也存在债务关系,2014年4月25日,韦**与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韦**对被告所拥有的债权285000元及所欠利息15000元合计3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上借款如不按期会还,即每超壹天支付手续费人民1%。抵押物为: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土地监察小区80号住宅一幢。同时,韦**将其转款凭证交付给原告,在转款背面韦**签字载明:这借据已于2014年4月25日转到刘**名下。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超期之日支付利息。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共3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止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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