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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辩护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在灵山县武利镇卫生院附近看见其朋友杨**(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叶*乙进行逼债,后被告人朱*伙同杨**等人将叶*乙带上一辆轿车至武利镇钦浦二级公路龙**委会附近路段,下车后对叶*乙继续进行逼债。被告人朱*用一支火药枪指着叶*乙进行威肋,后与叶*乙发生拉扯。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朱*开枪打中了叶*乙的右下颌。2015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朱*在广西**人民医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叶*乙的损伤为枪弹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叶**、杨**、钟*证言、被害人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铁制弹头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朱*在灵山**中心卫生院附近路段,看到杨**(绰号“阿*”,另案处理)正站在一辆黑色小轿车旁对被害人叶*乙进行追讨债务,后杨**和被告人朱*等人带上被害人叶*乙一起乘坐黑色小轿车,沿钦浦二级公路往浦北县北通镇方向行驶,在车上,杨**与被害人叶*乙一直就有关还债问题进行争论。当车辆行驶至钦浦二级公路灵山县武利镇龙塘村委会路口附近路段时,被害人叶*乙要求下车打电话,被告人朱*便与被害人叶*乙下车。被告人朱*在被害人叶*乙打完电话后,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支枪械,打开枪械的击发锤后指着被害人叶*乙的头部进行威胁,并动手抢被害人叶*乙的手机,双方发生了拉扯。在互相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手中枪械被击发响了,子弹击中了被害人叶*乙的右下颌,致使被害人叶*乙的右下颌部受伤流血。被告人朱*和杨**等人见状,便驾车将被害人叶*乙送往灵山**中心卫生院,在途中,被告人朱*下车后外逃。当日,被害人叶*乙被转送到灵**民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被害人叶*乙被送到广西医**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叶*乙的伤情为:1、右颌面部枪伤、异物;2、右下颌骨骨折。经进行“右侧颌面部清创缝合术+异物取出术”,取出铁制品弹头一枚移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叶*乙的右颌面部的损伤为枪弹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灵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立案侦查,发现杨**和被告人朱*有重大作案嫌疑,将杨**和被告人朱*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朱*在广西**人民医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朱*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朱*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叶*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暂为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l2月27日2l时20分,灵山县公安局武利派出所接到110转来叶*甲报案称,其弟叶*乙被人打伤了右侧下颌部,伤情比较严重,现在灵山**中心卫生院治疗,要求出警处理。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l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朱*在广西**人民医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的作案工具(火药枪)目前无法找到,杨**(绰号“阿*”)已被网上追逃,目前在逃。

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的出生年月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收到被害人叶**的亲属叶*甲移交的物证铁制弹头一枚。被告人朱*能辨认出本案的物证铁制弹头就是其击伤被害人叶**面部的火药枪弹头。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叶*乙能从照片中辨认出开枪打伤其的那名男子就是被告人朱*,能辨认出杨**就是“阿屁”。被告人朱*能从照片中辨认出杨**就是“阿屁”。

7、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其在灵山**中心卫生院接诊一个被枪击伤的病人,送伤者到医院的是两名年龄大概30岁的男子。其先大概了解一下伤者的伤情。经查体:生命体征正常,右侧腮腺咬肌部可见一长约3CM的皮肤裂伤口,边缘尚齐,深度未探及,伤口呈活动性出血,余查体未见特殊。逐予伤口包扎止血、输液处理。伤者生命体征没有生命危险,后转诊到灵**民医院。

8、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其妹夫杨*能来告诉其弟弟叶*乙(即被害人)被人打伤了,现在武利卫生院治疗。其立即赶到武利卫生院,看见叶*乙躺在床上。其向医生了解叶*乙的伤情,叶*乙被人打伤了右侧下颌部,致右侧下颌部粉碎性骨折。叶*乙说是在武利镇龙塘村委会路口被人用枪打伤的,其听后就立即向公安机关110报警,报警后其和医生将叶*乙送到灵**民医院治疗,后来其又将叶*乙送到南宁去治疗。

9、被害人叶**的陈述。证实2014年l2月27日20时许,其在姐夫杨*能家吃饭喝酒,后杨**(“阿*”)搭乘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杨*能家楼下找其追债,并强行把其拉上了小轿车。其和杨**坐在车的后排座,驾驶座位上是一名男子开车。小轿车开到武利镇卫生院附近停车,其和杨**下车谈论还债事宜。这时,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朱*)走过来,问其是不是欠钱了,其回答说是。杨**拉其上车坐在后排座,其坐在中间,杨**坐在其左边,那名男子坐在其右边。车行驶到钦浦二级公路武利镇龙塘村委路口附近的路段停了下来,那名男子就直接将其强行拉下车,杨**也用手推其。其下车后跪在地上表示保证把钱还清。那名男子根本不理会,走过来拽了一下,其就倒在了地上。那名男子用一支类似火药枪的东西顶到了其面部右侧下颌部位,还用语言威胁要其还钱。没过几秒就听到—声枪响,其感觉面部右侧下颌部位有大量的血喷出。杨**过来用手捂住了其被打伤的部位,并用车送其去武利卫生院治疗,其感觉到中途有人下了车。后来医生在其伤口处提取了一颗钢珠出来。

10、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其在20l2下半年向浦北县张黄镇的一名吸毒人员以200元购买了一支火药枪。2014年12月的一天20时许,其拿着火药枪本来是想去打猫的,走到武利镇卫生院附近时,看见“阿屁”(杨**)正与一名醉酒的男子(被害人叶**)在一辆小轿车旁边争吵。“阿屁”说那名男子欠钱不还。其问了一下,该男子承认欠钱,但没有钱还,还说在这里争吵会被熟人看见影响不好,提出换个地方说话。其当时想帮“阿屁”收账,就上了小轿车,其和“阿屁”、该男子坐在后排座。由于“阿屁”在车上一直与该男子争吵,该男子说要下车打电话叫人送钱过来。车在钦浦二级公路上行驶了约2—3公里左右停车,其先下车,该男子也下车打电话,其听到该男子不是叫人送钱过来,而是叫人过来打架。其立即过去抢该男子的手机,该男子的手机摔掉在了地上。其掏出随身携带的火药枪,拉开火药枪的击发锤后便指着该男子的头部,质问是不是想叫人过来打架,并威胁要开枪。该男子立即跪地求其不要开枪,其过去要拉起该男子,该男子反抗,与其互相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枪就响了,打中了该男子的右边下颌处,该男子就倒在地了。“阿屁”听到枪响后就下车问其怎么回事,其说枪走火了。其将火药枪丢弃在路边,便和“阿屁”等人开车送该男子去武利卫生院,车刚到武利卫生院的大门口外,其就下车逃走了。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基本概貌。现场位于钦浦二级公路灵山县武利镇龙塘村委会附近路段。被告人朱*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叶*乙右颌面部的损伤为枪弹伤所致,被害人叶*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乙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499.01元。

14、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朱*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叶*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将此款已交至法院暂为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持枪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朱*持枪械伤人,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朱*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及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可对被告人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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