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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南宁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杨**、南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黄**、韦**、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覃登攀,被告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黄**、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3月27日18时许,黄**驾驶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黄**、黄**、黄**沿103省道由灵山县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宁市邕宁区103省道30公里+5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杨**驾驶的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黄**、周**、黄**当场死亡,黄**、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黄**、黄**、黄**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11376.31元。经司法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03806.19元,具体如下:1.残疾赔偿金197352元,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系数0.4,按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20年,即24669元/年×20年×0.4=197352元;2.医疗费111376.31元;3.鉴定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住院53天;5.营养费2650元,50元/天×53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130998元(16910元+17800元+45135元+51153元),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按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计算,事故发生时,黄**的父亲黄**61岁,需扶养19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10元,即6675元/年×19年÷3人×0.4;黄**的母亲韦**52岁,需扶养20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800元,即6675元/年×20年÷3人×0.4;黄**与妻子黄**生育了女儿黄xx、儿子黄x两个子女,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045元计算,女儿黄xx3岁,需抚养15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135元,即15045元/年×15年÷2人×0.4;儿子黄x1岁,需抚养17年,黄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153元,即15045元/年×17年÷2人×0.4;7.误工费28004.99元,从2015年3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11月15日,共227天,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南宁**葫开发区从事房屋补漏工作,是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应按建筑业123.37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即123.37元/天×227天;8.护理费5624.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哥黄**护理,黄**在城镇做饮食方面的工作,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即106.13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3天,即误工费为106.13元/天×53天=5624.89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乘坐的车辆人员三死二伤,黄**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次要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车辆桂A×××××号汽车挂靠在被告捷**运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7500元(110000元÷4人),不足部分476306.19元(503806.19元-27500元)由被告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2891.85元(476306.19元×30%),扣减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132891.85元,两项共计160391.85元。被告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捷**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系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黄**驾驶,且车辆各项指标合格,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桂A×××××号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黄**存在依法不能驾驶的情形,故被告黄**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黄**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系黄**父母,即本案被告黄**、韦**,由于黄**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在本案中就本次交通事故放弃向被告黄**、韦**主张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03806.19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97352元,2.医疗费111376.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4.营养费2650元,5.鉴定费1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0998元,7.交通费1000元,8.误工费28004.99元,9.护理费5624.8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27500元(110000元÷4人),不足部分476306.19元(503806.19元-27500元)由被告杨**承担30%的赔偿责任,142891.85元(476306.19×30%),扣减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须支付132891.85元,两项共计160391.85元(27500元+132891.85元);被告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捷**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捷**运公司、人民财**分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西医**属医院门诊病历;3.广西医**属医院入院记录;4.广西医**属医院出院记录;5.广西医**属医院疾病处理证明书;6.住院收费收据;7.医院费用结算清单;8.鉴定费发票;9.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30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0.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1.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委员会及南宁市公安局镇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2.周**出具的《证明书》;13.《租房协议书》;14.周**的房产证;15.南宁市**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16.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电脑咨询单;17.结婚证;18.黄x、黄**的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没有票据,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主张过高,因原告的住院记录不超过两个月,应按两个月的时间计算误工天数为宜。四、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按3000元左右为宜。五、本案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六、根据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肇事司机黄**承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且本案事故另外三位受害人的家属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且本案事故的另外三名受害者家属已经通过法院受理的(2015)邕少民初字第22号、(2015)邕少民初字第24号、(2015)邕民一初字第478号案三个判决划分为黄**一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承担25%的赔偿责任,捷**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也应根据该责任承担比例和连带责任方式来判决。

被告杨**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运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来承担,被告杨**在本案事故中过错较小,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责任;被告**运公司仅是挂靠单位,而非实际车主,不应与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承担。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黄**超速驾驶,车辆主动性爆胎,驶向对向车道,存在重大过错,应由黄**承担不低于90%的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1.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2.医疗费、鉴定费有票据,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住院伙食补助已经包含了加强营养的性质;5.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其子女是与原告共同在城镇居住生活,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分段计算,因此原告子女和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总额;6.对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从事房屋防水补漏工作,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误工天数不应超过两个月,因为原告住院不足两个月时间;7.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证明,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来计算;8.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

被告**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杨**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金额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在商业险中,因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超载应该扣除免赔率15%,即商业险的限额仅为425000元。根据法院(2015)邕少民初字第22号、24号、(2015)邕民一初字第478号判决,被告已经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了399295.34元,该赔偿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商业险剩余的限额是25704.66元,被告仅在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同意被告**运公司的意见。五、商业三者险方面,被告和杨**一样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责任,在这10%的民事责任里面,因为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有超载行为,应增加10%的免赔率,而被告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再增加5%的免赔率,也就是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再扣除15%赔偿责任;且被告在另外三个案件中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仅在商业险剩余的赔偿限额25704.66元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银行转款计算书列表。

被告黄**、韦**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合法有据,原告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原告也表示不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韦**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黄**辩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二、被告系桂A×××××号车的车主,其将车辆交由有驾驶资格的黄**驾驶,且小车各项指标合格,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桂A×××××号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黄**存在依法不能驾驶的情形,故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黄**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三、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广**附属医院门诊病历、3.广**附属医院入院记录、4.广西医**属医院出院记录、5.广西医**属医院疾病处理证明书、6.住院收费收据、7.医院费用结算清单、8.鉴定费发票、9.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科桂司鉴中心(2015)法鉴字第305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10.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1.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委员会及南宁市公安局镇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5.南宁市**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16.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电脑咨询单、17.结婚证、18.黄x、黄**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银行转款计算书列表,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周**出具的《证明书》、13.《租房协议书》、14.周**的房产证,各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8时35分,黄**驾驶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黄**、黄**、黄**沿103省道由灵山县往南宁方向行驶,行使至南宁市邕宁区103省道30KM+450M处于对向车辆临近会车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轮主动性爆胎,车辆失控驶向对向车道,与对向行使杨**驾驶的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黄**、周**、黄**当场死亡,黄**、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死亡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被送到广西医**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重度颅脑损伤、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后部头皮血肿、肋骨骨折、骶骨及右侧髋臼骨折、双侧坐骨骨折、胸骨骨折,并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住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110476.31元(106878.53元+2254.22元+1343.56元),2015年5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写明:“1.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带药。”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10月12日到广西医**属医院检查,共支出检查费900元(190元+71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111376.31元(110476.31元+90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所支付,其余为原告自己支付。

2015年4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车辆主动性爆胎失控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向对向车道,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杨**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认定: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黄**、黄**、黄奎棉不承担事故责任。”黄奎棉不服该事故认定,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5)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15年11月16日,原告黄**经广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Ⅶ(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

1.原告黄**的父亲黄**和母亲韦**共生育了包括黄**在内三个儿子,黄**于1954年6月20日出生,韦**于1963年4月2日出生;黄**与黄英望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黄xx(曾用名黄xx)、黄x两个子女,黄xx于2012年9月10日出生,黄x于2014年5月30日出生;

2.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黄**,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杨**,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

3.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4.2015年7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周**的父亲周**、母亲丁**、丈夫曾**、儿子曾x、曾x作为原告[案号为(2015)邕少民初字第22号],以杨**、南宁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黄**、韦**、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共649638元中的5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318元,尚应支付186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137791.37元;三、被告杨**赔偿原告方扣除上述保险理赔之后的各项损失共23368.1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5000元,尚应赔偿8368.13元;四、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五、被告黄**、韦**共同在继承黄**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483478.5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5.2015年8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的父亲黄**、母亲黄**、妻子黄**、儿子黄xx、女儿黄x作为原告[案号为(2015)邕少民初字第24号],以杨**、南宁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黄**、韦**、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共730135.2元中的5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318元,尚应支付186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154997.65元;三、被告杨**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26286.15元;四、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承担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6.2015年8月7日,黄**、韦**作为原告[案号为(2015)邕民一初字第478号],以杨**、南宁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黄**、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共518275.2元中的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1318元,尚应支付86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黄**、韦**各项损失共106506.32元;三、被告杨**赔偿原告黄**、韦**各项损失共18062.48元;四、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7.在本院审理的(2015)邕少民初字第22号案庭审中,被告黄**称其与黄**、黄**、黄**是做房屋补漏工作,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周**请四人到广西××县帮其修补房屋,周**是免费搭乘桂A×××××号车与四人共同前往;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被告黄**均称原告黄**自2009年起在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从事房屋补漏工作;

8.在本院审结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478号、(2015)邕少民初字第24号中查明受害人黄**、黄**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判决黄**、黄**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9.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庭审时均明确表示不主张被告黄**、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10.本院在审理(2015)邕少民初字第22、24号及(2015)邕民一初字第478号时查明:(1)被告杨**(甲方)与被告**运公司(乙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第四条规定:“甲方出资购置车辆一台,自愿将车辆入户到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有偿服务。车辆产权属甲方所有,甲方对车辆享有保管使用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权等权利,甲方对车辆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经济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甲方每月向乙方交纳100元作为代办各种与车辆营运相关业务(如证照年审、代交各项费用等)的服务费。(2)2015年4月13日,南宁狮**有限公司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更正说明》,内容为:“我公司的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454号《南宁狮**有限公司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因工作人员录入错误,原第3页:3、行驶系:(1)轮胎状况:事故碰撞后右轮胎损坏,更正为:(1)轮胎状况:该车后右轮胎损坏.原第4页:四、检验结果:3、该车行驶系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更正为:3、该车后右轮胎损坏。行驶系其余部件未见异常。”(3)在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被告**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4)被告黄**、韦**是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即事故发生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的父母,黄**、韦**的女儿黄**是被告黄**的妻子,黄**是黄**的胞姐,黄**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有子女;

1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支付了原告黄**10000元医药费;(2015)邕少民初字第22、24号及(2015)邕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其赔偿义务,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已经赔偿完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项下[扣除免赔率后,赔偿金额为427500元,即500000元×(1-5%)×(1-10%)]已经赔偿了399295.34元,尚余28204.6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调查得到的证据并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黄**、黄**、黄奎棉不承担事故责任。黄奎棉不服事故认定,提起复核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决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因此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而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车辆主动性爆胎失控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向对向车道,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杨**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黄**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是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将车辆交予黄**驾驶,黄**具有驾驶车辆的合格驾驶证,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桂A×××××号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黄**存在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被告黄**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黄**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黄**、被告杨**应按75%∶25%的比例分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为宜,即黄**承担本案75%民事责任,被告杨**承担本案25%民事责任,因黄**已经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继承人即被告黄**、韦**在继承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运公司应对被告杨**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运公司辩称其与杨**仅是挂靠关系,并非实际车主,不应与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运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被告黄**、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11376.31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所支付,其余为原告自己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3天,每天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即100元/天×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虽然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本案交通造成原告车祸伤、重度颅脑损伤、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后部头皮血肿、肋骨骨折、骶骨及右侧髋臼骨折、双侧坐骨骨折、胸骨骨折并住院治疗53天,根据原告的年龄和病情,原告主张2650元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祸伤、重度颅脑损伤、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后部头皮血肿、肋骨骨折、骶骨及右侧髋臼骨折、双侧坐骨骨折、胸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人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大哥黄**护理,黄**从事饮食服务业,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情况,黄**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计算53天,即27071元/年÷365天×53天=3930.86元。

5.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7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定残,因此,原告主张其务工天数为227天,没有超过依法计算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建筑业4503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并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计算,即38741元/年÷365天×227天=24093.72元。各被告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但各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各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6.残疾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了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Ⅶ(七)级伤残,其定残时刚满2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40%,原告据此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97352元,即24669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各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因此,对各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抚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的父亲黄**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将近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般而言不再从事工作或者劳动,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及养老保险,因此,原告主张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刚年满52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女儿黄*x、儿子黄*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3周岁、1周岁,是尚未年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主张黄*x、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是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计算19年,原告的女儿黄*x、儿子黄*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3周岁、1周岁,原告主张两个子女与其和妻子一起在城镇居住、生活,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因此,被抚养人黄*x、黄*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分别计算17年、15年,被抚养人黄**有3个抚养人,每人每年2225元(6675元/年÷3人),黄*x、黄*有两个抚养人,每人每年7522.5元(15045元/年÷2人)。根据以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045元/年×15年×40%+(7522.5元/年+2225元/年)×2年×40%+2225元/年×2年×40%=90270元+7798元+1780元=99848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197352元+99848元=297200元。

7.交通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等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合理鉴定费用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利害关系人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目的是对受害人一方精神或心灵上的一种抚慰和补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七级伤残,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三、关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为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方主张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时应否扣除免赔率问题。肇事货车桂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扣除5%的免赔率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扣除10%免赔率,“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被告捷**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格式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桂A×××××号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杨**未为肇事货车购买不计免赔险,据此,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提出扣除5%的负次要事故责任免赔率及10%的超载免赔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黄**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13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护理费3930.86元、误工费24093.72元、残疾赔偿金297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462050.89元。

因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根据在本院审结并已生效的(2015)邕少民初字第22、24号及(2015)邕民一初字第478号三案判决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已履行完其110000元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亦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各项损失452050.89元(462050.89元-10000元)的25%即113012.72元,因被告杨**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在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相对免赔率5%和超载绝对免赔率10%,因此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只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27500元,即500000元×(1-5%)×(1-10%),本案中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赔偿应赔偿原告96625.88元,即113012.72×(1-5%)×(1-10%),但因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根据在本院审结并已生效的(2015)邕少民初字第22、24号及(2015)邕民一初字第478号三案判决书已经赔偿了399295.34元,因此,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仅在剩余的赔偿数额28204.66元内(427500元-399295.34元)赔偿原告,即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前述各项损失共28204.66元。

被告杨**赔偿原告黄**扣除上述保险理赔之后的各项损失共84808.06元(113012.72元-28204.66元),被告**运公司对被告杨**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

黄**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各项损失452050.89元的75%即339038.17元,因黄**已经在事故中死亡,由其继承人即被告黄**、韦**共同在继承黄**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被告黄**、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28204.66元;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黄**扣除上述保险理赔之后的各项损失共84808.06元;

三、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上述第二项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4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454元,被告杨**负担1300元,被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负担的受理费*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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