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第九村民小组、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第十七村民小组等与陆川县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第九、第十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组、十七组)因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陆政处字(2015)7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珊罗镇四乐村第9、17村民小组与平乐镇桥头村第18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决定)和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县政府和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组法定代表人覃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覃**,原告十七组法定代表人覃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覃**,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梁*、罗**,第三人陆川县平乐镇桥头村第十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八组)法定代表人覃兆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陆川**管理所(以下简称东成水库)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9日,县政府作出7号决定。7号决定认定坐落于陆川县平乐镇桥头村东成水库库区的以下山岭(以下统称讼争山岭)的面积约744.4亩,范围包括:竹沙冲北边岭排,面积19亩,四至界址:东以水库水边为界;南以竹沙冲田边及合水为界;西以岭岗天水分水为界;北以岭崎天水分水到岭嘴为界。木梳岭,面积38.5亩,四至界址:东以水库边为界;南以岭顶直落水库边为界;西以岭崎天水为界;北以竹沙冲右边岭崎为界。屋地坡、马鞍山、耕和冲对面岭、长冲入时右边岭排、长冲足,面积124.7亩,四至界址:东以屋地坡、马鞍山水库边接寻立冲至长冲尾为界;南以长冲尾岭崎分水直上岭顶为界;西以屋地坡岭崎接马鞍山岭顶、寻立冲岭崎至长冲尾岭崎对上岭顶为界;北以水库边直上屋地坡岭崎为界。长冲北面岭排,耕禾冲南面岭排,面积41.2亩,四至界址:东以耕禾冲足岭坳南侧岭崎天水分水为界;南以岭崎天水分水接长冲足岭脚为界;西以长冲岭脚接耕禾冲和长冲口岭脚为界;北以窝峢台至耕禾冲尾田边为界。耕禾冲北面岭排中间凹凼、耕禾冲北边岭排凼、耕禾冲足以出右边岭,面积21.3亩,四至界址:东以耕禾冲北边岭排中间凹凼的西边岭崎直上岭顶为界;南以耕禾冲北面岭脚为界;西以大田头北端对上岭顶为界;北以耕禾冲北边岭崎天水分水为界。寻立冲北边岭排、六社冲,面积65.6亩,四至界址:东以六社冲尾对上岭崎分水接大田头北端对上的凹凼合水为界;南以寻立冲北边岭脚为界;西以水库边至六社冲岭脚为界;北以社冲北边岭崎分水至岭顶为界。六阳冲西边岭排,面积6.7亩,四至界址:东以田面小路为界;南以窝凼南边岭崎直上为界;西以岭顶天水为界;北以六阳冲口北边岭崎直上岭顶为界。六阳冲东边岭排,面积4.2亩,四至界址:东以六阳冲岭顶为界;南以岭顶沿岭崎天水分水到最短田的岭嘴为界;西以岭脚为界;北以岭顶至六阳冲南边岭崎分水为界。榄子田头、冲尾足及酒瓶地坪、排塘窝,面积34.8亩,四至界址:东以排塘窝东边岭崎直上岭顶为界;南以排塘窝接冲尾足、榄子田头田边为界;西以榄子田头西边岭崎分水直上岭顶为界;北以大竹岭崎接冲尾足至排塘窝岭顶为界。筷对岭,面积7.2亩,四至界址:东以屋角对上到岭崎分水为界;南以屋面横过为界;西以岭崎为界;北以岭背天水分水为界。白花坑、水广冲东西岭排,面积47.7亩,四至界址:东以白花坑西边岭崎分水直上岭顶为界;南以岭脚为界;西以水广冲窝峢合水为界;北以水广冲窝峢对上岭岗天水分水为界。旱冲、贡元冲口、贡元冲尾,面积300.5亩,四至界址:东以磨刀坑西边岭崎直上岭顶再沿岭岗至贡元冲尾对上岭坳为界;南以磨刀坑西边岭脚起沿整个贡元冲脚至贡元冲口岭脚为界;西以贡元冲口北面对上岭崎直上六寨冲顶为界;北以六寨冲顶起沿岭岗至天保堂庙后小路至贡元冲尾岭坳为界。旱冲对面岭、生鬼冲,面积23亩,四至界址:东以生鬼冲对上分水生鬼冲回岭岗为界;南以岭崎至生鬼冲口为界;西以生鬼冲岭脚接旱冲对面岭脚为界;北以旱冲对面岭崎直上岭顶为界。鬼头岭,面积10亩,四至界址:东以田边直上半山岭崎分水为界;南以田边为界;西以贡元冲口南边岭脚为界;北以贡元冲口南边岭崎直上半山腰为界。讼争山岭在土改时期,属东成****队、2队、3队、4队共同所有。1957年建成东成水库时东成****队的全队村民以及2队、3队的部分村民搬迁到现珊罗镇四乐村落户,**队组成现在的十七组,2队、3队搬迁的村民组成现在的九组,2队、3队未搬迁的村民合并组成平**社冲表大队下**塴队,原4队改为上**塴队。1970年冲表大队上**塴队与下**塴队合并为平**社桥头大队18队,即现在的第三人十八组。1962年9月11日平**社冲表大队以《冲表大队落实七项政策的决议方案》(以下简称62年《方案》)将讼争山岭固定给六塴片上**塴队和下**塴队。1962年10月,珊罗**理委员会与陆川东成水库灌溉工程管理所签订了《东成水库山林处理合同书》(以下简称62年《合同》),该合同不涉及讼争山岭范围内的土地。1982年县政府作出的[陆政发字(82)第8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东成水库水利工程管理用地和保护范围的决定》(以下简称8号文件)明确要执行62年《合同》。1988年陆川县水电局制定的《陆川县东成水库库区林场原搬迁户及有关队的山岭界址面积表》(以下简称88年面积表)把部分讼争山岭确认给九组、十七组,但88年面积表不属于山岭权属凭证。九组、十七组对讼争山岭进行发包、出租等管理行为。东成水库承认自62年《合同》签订后从未对讼争山岭进行过管理,其亦不主张讼争山岭权属。2006年2月,九组、十七组与十八组对讼争山岭发生权属纠纷。

7号决定认为,1962年平乐公社冲表大队以62年《方案》将讼争山岭固定给六塴片上**塴队和下**塴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2年《合同》和8号文件均未将讼争山岭调整给九组、十七组。7号决定的处理结果是将讼争山岭确权给十八组。

九组、十七组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了41号复议决定,41号复议决定的结果是维持7号决定。九组、十七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九组、十七组诉称,1、7号处理决定和4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讼争山岭在1957年东成水库建成前归九组、十七组所有。东成水库建成后,讼争山岭归国有由水库管理使用。62年《合同》是东成水库根据当时的政策将土地退回给九组、十七组的书证,8号文件再次确认了62年《合同》的效力。十八组提供的62年《方案》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四固定的权属档案,县政府和市政府均以此方案作为讼争山岭的确权依据是错误的。县政府和市政府均否定62年《合同》和8号文件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九组、十七组一直对讼争山岭进行管理使用,包括种植林木、出租、发包山岭给他人等,相关乡镇政府的部门和村委也曾多次协调要求十八组退还侵占的林地给九组、十七组。2、7号决定和41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3、7号决定和41号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8号文件已经明确了讼争山岭的权属,县政府和市政府作出本诉处理决定属于重复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7号决定不采用8号文件是错误的。县政府超越职权否定62年《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应由司法机关确认。县政府和市政府将九组、十七组的被申请人身份改为申请人无理。4、县政府和市政府多次对讼争山岭进行确权处理,每次认定的事实和确权结果都不相同,说明政府的处理决定有失公平、公正,侵害了九组、十七组的合法权益。九组、十七组请求本院判决撤销7号决定和41号复议决定。

原告九组、十七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下称《存根》),用以证明讼争山岭在土改时属于九组、十七组所有;2、62年《合同》,用以证明东成水库将讼争山岭退还给九组、十七组;3、8号文件,用以证明县政府作出行政确权维护62年《合同》;4、卫星测绘图,用以证明九组、十七组与十八组之间的山岭界址清楚,讼争山岭在九组、十七组一方范围内;5、珊罗**委会2007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戴**的证明和证人朱*的证言,用以证明九组、十七组所在的珊罗镇四乐村于1976年在讼争山岭办林场;6、九组与覃*于198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地造林合同》、十七组与覃*于198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山地协议书》,用以证明九组、十七组于1988年分别将讼争山岭发包给覃*;7、十七组与黎**于1989年8月21日签订的《协议山地合同》,用以证明1989年十七组发包2亩土地给黎**建石灰窑;8、十七组与天保堂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的《天保堂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十七组在2000年出租讼争山岭的部分土地给他人建庙;9、陆川县东成水库库区联营林场于2001年8月11日写给平**党委、政府的信函,用以证明平乐镇人民政府同意做好退耕还林工作;10、陆川县的平乐镇人民政府、珊罗镇人民政府的代表与暗冲群众代表、珊**为“山”)罗搬迁户群众代表于2001年8月22日协商形成的《关于修建平乐至暗冲四级公路协调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十八组同意无条件退耕还林;11、陆川县平乐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31日制作的《议定书》,用以证明包括九组、十七组在内的搬迁户同意无偿提供土地给政府修公路;12、陆川县的平乐镇人民政府和珊罗镇人民政府与平**业站、东成水库以及相关村委的干部、群众代表于2002年1月16日协商形成的《关于退耕还林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平乐镇人民政府和珊罗镇人民政府与相关的7个村委会等召开会议要求十八组等群众将侵占东成水库库区的林地退还给九组、十七组;13、九组与覃*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十七组与覃*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照片4页共7张,用以证明2006年九组、十七组分别将讼争山岭发包给覃*使用及发包之后讼争山岭的造林情况;14、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陆政处字(2011)1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县政府曾在2011年将讼争山岭确权给九组、十七组所有;15、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陆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县政府曾在2013年将讼争山岭确权给国家所有,由九组、十七组管理使用;16、出庭作证的证人吴*、覃*的证言;用以证明东成水库将讼争山岭退回给九组、十七组等,九组、十七组将山岭发包给覃*种植速生桉。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答辩称,1、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各方对讼争山岭的名称、面积、四至界址均无异议。讼争山岭权属的历史沿革情况清晰,四固定时固定给十八组所有。九组、十七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讼争山岭的权属主张。62年《合同》仅涉及山林的所有权和水库保护事宜,并未涉及林地权属问题,更未涉及讼争山岭权属的问题,因而不能作为讼争山岭的确权依据。8号文件同样也未涉及讼争山岭的权属问题。2、7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县政府作出7号决定的程序合法。县政府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九组、十七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九组、十七组提供的相同的《存根》,覃兆权、覃**、覃**等3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讼争山岭在土改时期属于东成乡六塴片1、2、3、4队共有,以及原六塴片1、2、3、4队在1957年修筑东成水库后的变更情况;2、2006年平乐镇人民政府、桥头村委会共同盖章的证明及2006年2月11日现场记录,用以证明十七组于2006年2月2日砍伐十八组的竹木等;3、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制作的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用以证明争议各方对讼争山岭坐落、地名、四至界限均无异议;4、62年《方案》、平乐镇桥头村委会2007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上一世纪四固定时期冲表大队将讼争山岭固定给上六塴、下**队;5、十八组提交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陆川县林业局的立案表以及受理通知书、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送达回证;陆**民法院(2013)陆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8号判决);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县政府作出7号决定的调处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九组、十七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市政府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九组、十七组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九组、十七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的(2015)玉政复决字第29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审批表和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市政府作出4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十八组述称,1、7号决定将讼争山岭确权给十八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讼争山岭在土改时期属陆川**塴片1队、2队、3队、4队共同所有。1957年建东成水库时,1队的全队村民和2队、3队的部分村民搬迁到珊罗镇四乐村落户,并在四乐村分有田地山岭;六塴片2队、3队未搬迁的村民合并组成平乐公社冲表大队下**塴队,4队改为上**塴队,讼争山岭自然归下**塴队、上**塴队共同所有,十八组村民在讼争山岭种植了竹木果树。在高级社时,讼争山岭由冲表大队管理。根据62年《方案》,讼争山岭在四固定时期已经固定给十八组,至今一直未发生权属变更。2、九组、十七组主张讼争山岭权属没有事实依据。九组、十七组提供的《存根》登记的土地位于讼争山岭岭脚下的零星坡地,不涉及讼争山岭。62年《合同》是东成水库与珊罗公社其他19个生产队搬迁户代表签订的,与九组、十七组无关,也不涉及讼争山岭。8号文件也不能证明九组、十七组享有讼争山岭的权属。九组、十七组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租地协议等只涉及部分讼争山岭,且都是对十八组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能证实九组、十七组对讼争山岭的有效管理。3、7号决定认定和41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重复立案和越权处理的情形。

第三人十八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62年《方案》、18号判决,用以证明讼争山岭四固定时固定给十八组;2、县政府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制作的讼争山岭现场勘验笔录和2010年1月20日制作的讼争山岭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十八组对讼争山岭的管理情况;3、平乐镇桥头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11月16日、2006年2月13日出具的2份证明,2006年2月11日平乐镇司法所制作的现场记录,2006年1月6日调查覃**、覃**、吴**和覃**等4人的笔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十八组村民在讼争山岭种植的竹木被九组、十七组村民及覃*毁损;4、九组、十七组于2005年5月20日发给桥头村十四组、十七组和六崩生产队要求清理竹木的《通知》,用以证明九组、十七组承认讼争山岭中贡元冲等山岭的竹木是十八组所种植;5、陆川县林业局2006年2月24日对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十八组对讼争山岭行使经营管理权,九组、十七组发包讼争山岭部分土地给覃*侵犯了十八组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东成水库述称,东成水库自62年《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对讼争山岭进行过管理,其亦不主张讼争山岭权属,表明对讼争山岭的权属归属的确定由法院依法处理。东成水库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九组、十七组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存根》有异议,认为土改时期土地属于个人所有,《存根》登记的土地属于九组、十七组村民所有;对覃兆权、覃**、覃**证言所证明的六塴片4个生产队分合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62年《方案》有异议,认为讼争山岭在1957年后已划归东成水库,冲表大队把讼争山岭固定给十八组所有没有权属来源、不具合法性。九组和十七组对县政府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九组、十七组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7号决定具备合法性。

原告九组、十七组对第三人十八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62年《方案》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十八组的权属主张理由成立;对证据1中的18号判决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十八组主张权属的依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十八组的权属主张理由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2、被告县政府对原告九组、十七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记载的内容涉及的是山林并不涉及到山岭土地;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理由是没有证据的来源说明;表明证据5中戴**的证言的证明效力由法院认定;认为证据10—12属镇级政府超越权限所形成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所证明的关于覃*承包管理讼争山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关于讼争山岭划归国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所证明的不真实。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县政府对第三人十八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和司法所制作的现场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证据3中的笔录和证据4、5是否具备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3、被告市政府对原告九组、十七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讼争山岭就是存根所登记的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九组、十七组主张权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九组、十七组主张权属的依据;表明证据4—9是否具有证明力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表明证据13是否具有证明力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对证据16所证明的关于覃*承包管理讼争山岭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讼争山岭划归国有及退还给搬迁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所证明的不真实。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县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十八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和证据4所证明与县政府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对证据3中的司法所制作的现场记录、笔录以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4、第三人十八组对原告九组、十七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此证据登记的只是零星坡地,不能证明讼争山岭在土改时已登记给了九组(村民)、十七组(村民)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具备关联性,该合同内容不涉及到九组、十七组山岭的林木,合同也没有九组、十七组代表的签名,不能证明九组、十七组的权属主张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涉及土地权属问题,不能证明九组、十七组的权属主张理由成立;对证据4的来源有异议,不承认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确定,并且认为即使具备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九组、十七组相关的发包管理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九组、十七组的发包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相关土地的行为,不能证明九组、十七组对讼争山岭进行了有效管理;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和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无法确定;认为证据11不涉及讼争山岭权属问题,不能证明九组、十七组的权属主张理由成立;认为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涉及讼争山岭不能证明九组、十七组的权属主张理由成立;对证据13有异议,不同意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认为证据14、15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不能作为本案权属纠纷的确权依据;认为证据16不具备真实性。

第三人十八组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县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十八组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市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5、第三人东成水库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对被告县政府和市政府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证明7号决定和41号复议决定具备合法性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备,具有证明效力;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讼争山岭在土改时期权属归属情况以及原六塴片1、2、3、4队的变更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各方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2年《方案》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虽然九组、十七组主张62年《方案》属伪造的证据,但九组、十七组无法举证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2、对原告九组、十七组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不认定证据1《存根》具备关联性,理由是《存根》涉及了房屋、水田、旱坡地,且记载的面积数与讼争山岭面积数相差甚远存在矛盾,《存根》记载的水田、旱坡地等无法从证据要求上判断一定是讼争山岭,该证据的关联性不具备,故不认定《存根》具有证明讼争山岭为九组、十七组所有的效力;不认定证据2、3的证明效力,理由是该证据的关联性不具备;不认定证据4、5的证明效力,理由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判定;不认定证据6-13、证据16具备关联性,理由是九组、十七组的管理行为与讼争山岭的权属归属没有必然联系;不认定证据14、15的证明效力,理由是该证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对九组、十七组等当事人已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九组、十七组期待的证明力。

3、对第三人十八组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理由是这些证据与其他应采信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讼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7号决定采信的主要证据确实,能证实本案讼争山岭权属归属的真相,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不采信不采用九组、十七组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采信采用的证据和认定的主要事实与7号决定的一致。

另查明,十八组于2007年4月30日向县政府申请山岭确权,县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陆**(2011)1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将讼争山岭分别确权给九组、十七组按份所有。十八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为此作出玉政复决字(2011)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撤销了陆**(2011)1号处理决定。九组、十七组不服向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陆**民法院为此作出(2011)陆*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维持了玉政复决字(2011)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2012年3月31日,九组、十七组向县政府重新提出确权申请,县政府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陆**(2013)2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将讼争山岭确定为国有、使用权按份由九组、十七组分别享有。十八组、九组、十七组不服均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为此作出玉政复决字(2013)第14号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陆**(2013)2号处理决定。十八组、九组、十七组不服向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陆**民法院为此作出18号判决,该判决撤销了陆**(2013)2号处理决定。九组、十七组再次向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县政府遂作出本案被诉的7号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九组、十七组对自己一方的权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九组、十七组在本案诉讼中举证不能。理由是九组、十七组提供的《存根》与讼争山岭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讼争山岭曾为九组、十七组所有,也不能证明现应为九组、十七组所有。而且《存根》亦不能推翻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具备的真实性。62年《合同》亦不能证明讼争山岭为九组、十七组所有,理由是62年《合同》的处分内容并不涉及讼争山岭权属的归属,并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讼争山岭在1957年修建东成水库时已划为国有由东成水库管理,东成水库对讼争山岭的权属并没有合法的处分权,故九组、十七组以《存根》和62年《合同》为据主张讼争山岭的权属本院不予支持。在管理事实方面,九组、十七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其管理讼争山岭是合法管理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理由是九组、十七组对讼争山岭的使用管理不排除侵权情形,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九组、十七组的管理使用行为属于合法行使讼争山岭所有权的行为,不具备关联性。故从管理事实方面的证据来说,本院亦不支持九组、十七组的权属主张。相反,62年《方案》的形成符合我国上一世纪“四固定”时期的历史政策背景,其中的内容清楚明确,所证明的事实与其他可采信的证据、与十八组长期管理讼争山岭的事实并无矛盾且能相互补强印证,在没有证明内容确实的相反的证据推翻62年《方案》的证明效力的情形下,应采信认定62年《方案》,认定62年《方案》可作为十八组主张讼争山岭权属主张的事实依据。所以本院采信62年《方案》作为调处讼争山岭权属归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案的调处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并无九组、十七组诉称7号决定和41号复议决定错把九组、十七组的被申请人身份改为申请人身份的情形,因为行政调处程序中当事人的地位是根据法律要求确定的,并无错列错改当事人身份地位的问题。另外,8号文件并不属于对讼争山岭进行确权的法律文书,7号决定对讼争山岭予以确权并不属于重复处理,故对九组、十七组关于7号决定的作出属于重复处理的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十八组主张讼争山岭的权属证据确实,应予支持。7号决定的确权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41号复议决定不支持九组、十七组的权属主张亦无不当。九组、十七组请求本院判决撤销7号决定和41号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九组、十七组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第九、第十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川县珊罗镇四乐村第九、第十七村民小组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万象支行,账号:20×××7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