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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石龙村民小组与陆川县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石龙村民小组(下称石龙组)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陆政处(2015)5号处理决定(下称5号决定)和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38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蒙**和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苏**、第三人国营陆川县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江**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7日,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5号决定认定,石龙组与国营陆川县林场(下称陆川林场)争议的山岭(下称争议山岭)位于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万头岭出街小路的南面,名为万头岭路面,又称馒头岭,石龙组称之为大氹、庙子径。四至界址:东以大岭直落中窝中间泡桐木直上岭崎天水为界,南以岭顶天水为界,西以万头岭冲口小岭为界,北以原出街路即岭脚为界。面积约50亩。附着物为成片桉树、零星油茶树和杂木。1951年11月15日《接收第一区百谷大队两村茶山工作报告》(下称《接收报告》)记载了将争议山岭接收为国有,尔后争议山岭一直由陆川林场管理。1962年四固定档案《百谷大队落实各生产队山林地区四至介限存查表》(下称《四固定界址表》)记载将争议山岭固定给石龙组,但该记载在陆川林场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将国有的争议山岭固定给石龙组,损害了陆川林场的利益,属错误落实。1963年3月陆川林场与陆川县米场区官山乡石龙生产队签订《山界划分合同书》(下称《山界合同》)。1984年陆川县人民政府将《山界合同》作为权属来源颁发编号为007564的《陆川县山林权证》(下称564号山林权证)将争议山岭登记给陆川林场。1963年的《国营油茶清查统计部》(下称《油茶统计簿》)以及1997年陆川林场与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书房队的李*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书》(下称《1997年承包合同》)都能证实陆川林场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石龙组也认可陆川林场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石龙组对争议山场主张权属缺乏事实依据,5号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观点规定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山岭的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由陆川林场经营。

石龙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为此作出了38号复议决定。38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5号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38号复议决定认为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石龙组主张争议山岭的权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8号复议决定的结果是维持5号决定。

石龙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5号决定和3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争议山岭的名称、四至界址、面积认定错误,《接收报告》是接收茶树而不是接收茶山的报告,与陆川林场签订《山界合同》的丘隐光身份不合法,无权将属于**龙队的山场划分给陆川林场,《山界合同》不具备合法性,以无效的合同作为权属来源颁发的564号山林权证也不具备合法性,争议山岭从1973年至2003年由石龙组出租给官**委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石龙组请求本院撤销5号决定和38号复议决定。

石龙组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四固定界址表》,证明争议山岭名称为竹高冲岭,且在四固定时落实给原告所有;2、两份官**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1973年至2003年将争议山岭出租给官**委会,丘隐光没有资格代表石龙组签订《山界合同》;3、0087358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争议山岭名称为庙子径。

被告辩称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辩称,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5号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权属调处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陆川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争议山岭的确权申请;2、勘查现场笔录及附图,证明争议山岭的名称、座落、四至界址、面积等情况;3、《接收报告》、《山界合同》、《油茶统计簿》、564号山林权证、《1997年承包合同》,证明争议山岭1951年被没收为国有,后一直由陆川林场经营管理至今;4、《四固定界址表》,证明1962年百谷大队在没有陆川林场参加的情况下将争议山岭落实给石龙组,损害了陆川林场的利益,属错误落实;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接收报告》、《山界合同》、《四固定界址表》都是与争议山岭有关联性的,都具有证明力。

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5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8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玉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38号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5号决定、(2015)玉政复受字第26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玉政复受字第26号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玉政复受字第26号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2015)玉政复受字第26号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辩状,上述全部证据用以证明38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陆川林场述称,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争议山岭为其所有,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陆川林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石龙组曾起诉请求确认《山界合同》无效,被陆川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对江**、欧**、李*、谢**、杨**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1951年争议山岭被接收为国有后一直由陆川林场经营管理。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石龙组对陆川县人民政府和玉林市人民政府、陆川林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5号决定具备合法性,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38号复议决定具备合法性,陆川林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5号决定和38号复议决定具备合法性。

陆川县人民政府、玉林市人民政府、陆川林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山岭主张权属有事实依据。

陆川县人民政府和玉林市人民政府、陆川林场三方都认可他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陆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山场的名称、座落、四至界址,能证明争议山岭1951年被接收为国有后一直由陆川林场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属实,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达到证明目的。

石龙组提供的证据有的真实性不具备,有的关联性不具备,并且不能推翻他方当事人提供的可采信证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认定玉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38号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的效力。

认定陆川林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争议山岭早已划归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和收益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5号决定和38号复议决定认定争议山岭从1951年开始就被接收为国有,之后争议山岭一直由陆川林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采信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与5号决定、38号复议决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述所列的陆川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争议山岭早已收为国有,后由第三人长期经营管理,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争议山岭早已被收为国有和由第三人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5号决定将争议山岭确权为国有并确定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是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政策要求的,此确权结果并无不当。原告就其主张争议山岭权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山岭应为原告所有,原告的权属主张亦与争议山岭的权属变更的历史情况特别是第三人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不符,原告虽然否认他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原告无法提供相反的确实的证据来推翻他方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告实质上仅是提出权属主张却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由于原告举证不能,对原告的权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5号决定和38号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石龙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万象支行,账号:20×××7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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