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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肇庆**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孙*甲,并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9日至5月4日期间,肇庆市**有限公司被通过网络QQ联系的方式转账诈骗了7093348.70元,该款曾由该公司人员转入谷*文的62×××62账号中。张**、孙**、杨**(均已判刑)、被告人孙*甲在明知是诈骗款项的情况下,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冒用别人身份到银行办卡提现的方式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孙*甲伙同孙**用孙**所购买的银行卡,为“阿二”(在逃)到广西南宁、贵港、来宾等地的银行柜员机提取现金约100万元,孙*甲与孙**共分得20%的提成(孙**与孙*甲各占10%)。2014年5月4日,其中一笔999999元的款项从户名:谷*文62×××62账号中转账到户名为廖**62×××40账号中,再在当日将该款项转到陆某庆的62×××83账号中,再于同日转到宋**的62×××72账号中。

2014年5月4日,作案人员用账户所在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通过南宁**电器及南**五金机电用POS机刷卡转入覃光连的卡号62×××67(其对应的账户号是21×××72)合计999539元。经查,该账户在中**银行宾阳县都市花园支行开户。现该账户中通过上述方式到账的款项已被公安机关冻结。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孙*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涉案账户交易流水,证实涉案款项的流程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以及涉案POS机商户、覃**的开户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甲于2015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信件,证实孙*乙曾于2014年底写信规劝被告人自首。

4、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在覃光连的一个账号内的款项被冻结。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孙**的证言,其反映是“阿二”(在逃)让其帮忙取款100万元,自己知道对方的钱是不正当的,要求20%的酬劳,后将一个账号发给对方,收到对方汇入的100万元后,与孙*甲一起在贵港一酒店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分转到之前从网上购买的多张银行卡中,再一起到贵港市区、覃塘、黄连镇、宾阳等地银行ATM机将上述款项全部提现,后在宾阳县宾州镇龙门村根据“阿二”的指示把约80万交给一名叫“鸡镇”的男子,自己和孙*甲各分得10万元好处费,其确认多张ATM取款视频截图中戴口罩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当时其正在取款。

2、证人谭*、陈*、杨*、宋*的证言,均证实有人冒充与其公司(粤**司)有业务往来的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通过互联网QQ联系以公司对公账户暂停使用、支付货款到私人账户(账号为62×××62,开户行:中国**宾路支行,开户名:谷中文)的方式,在2014年4月29日至5月4日期间,诈骗粤**司7093348.7元。

3、证人康*、黄*的证言,证实粤**司被人在QQ中冒充九**司诈骗,两人为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查看被骗期间聊天的QQ号,发现从2014年4月24日开始与双方在QQ中交谈的对象除号码外其他资料都与对方一致,被骗期间两人的聊天对象均不是对方本人。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前同村兄弟孙*乙提出朋友马某某汇了100万元给他,经该孙提议一起取钱,被告人和孙*乙到银行柜员机取款100万元,当时二人戴着口罩和帽子,事后得到10万元报酬,对于是否明知是诈骗所得的问题上前后说法不一。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孙*甲辨认出马某某、孙*乙及自己的取款视频。

2、孙*乙辨认出多个取款的地点以及叫其取款的“阿二”、孙*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孙*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论罪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公安机关冻结的覃光账号卡号62×××67里的款项99953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肇庆市**有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甲提出:1、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四级账户转账的事实,其不知情;2、其作案使用的银行卡由孙*乙提供,其是胁从犯;3、其投案自首,并是初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孙**在向公安机关投案前有检举揭发同案犯马**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并提供了新证据《情况说明》一份;2、上诉人孙**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作用较小。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银行ATM视频截图、涉案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及账户流水明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上诉人孙*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评析如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等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该罪的行为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等,上诉人孙*甲在明知行为对象是诈骗款项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及冒用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等方式非法获利,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其是否知道诈骗款项的转移途径和方式,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故上诉人孙*甲提出的其不知道四级账户转账情况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孙*甲是否构成立功。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立功的先决条件必须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实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孙*甲于2015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于2015年2月2日实施的检举、揭发同案犯马**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时间条件;其次,本案涉及的100万元赃款是马**转账给孙*乙让其变现的,马**系本案的同案犯,孙*甲供述称其只是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马**经常出现在自己的村子里,该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综上,上诉人孙*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上诉人孙*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孙*甲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孙*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孙*甲参与掩饰、隐瞒100万元赃款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孙*乙的供述、视频截图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人分别在广西贵港等地先后四次在不同的银行ATM柜员机将上述款项取出,孙*甲参与了每次的取款,且其非法获利的数额也与孙*乙相同,其积极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孙*乙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故上诉人孙*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4、上诉人孙*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金额为其参与掩饰、隐瞒的100万元,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论罪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已经综合考虑了其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孙*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项第二项中,公安机关冻结账户的户主姓名应为覃光连,予以纠正。上诉人孙*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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