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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杨**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杨**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杨**及辩护人覃登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4许,被告人黄**、杨**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乘坐MU5964次航班从云南省临沧市运往四川省西昌市,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转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被告人黄**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4坨,净重325**。从被告人杨**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2坨,净重214.4克。后公安民警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在云南省临沧市南伞镇鑫源宾馆211房间查获毒品可疑物30坨,净重160.3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排毒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被告人黄**、杨**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杨**的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黄**、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是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强,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杨**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MU5964次航班从云南省临沧市运输毒品前往四川省西昌市。14许,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转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黄**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64砣,净重325**;查获被告人杨**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42坨,净重214.4克。后公安民警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在云南省临**211房间查获毒品海洛因30坨,净重16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公安局向都**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杨**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尹*、施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5年6月30日11时许,民警得到线索,有两名分别叫杨**和黄**的男子携带毒品将于2015年6月30日13时10分乘坐MU5964航班从临沧至昆明,15时35分乘坐MU5732航班从昆明至西昌。14时许,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将刚下飞机的杨**、黄**抓获,经当场口头盘问二人身上是否携带毒品,二人均予否认,于是将二人带到机场X光机检查室透视检查,发现二人体内有异物存留,遂将二人抓获归案。

3、公安机关的现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杨**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否认携带有毒品。

4、昆**医院放射科DDR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黄**、杨**盆腔内多发异物存留。

5、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杨**分别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黄**、杨**。被告人黄**、杨**对该鉴定无异议。

6、排毒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黄**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5**;被告人杨**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14.4克。

7、登机牌证实:被告人黄**、杨**持有2015年6月30日临沧至昆明机票两张。

8、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3日9时40分许,民警根据被告人黄**、杨**的交代,在南伞镇黄**、杨**登记入住的鑫源宾馆211房间内一蓝灰色双肩背包中的一牛仔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0颗,经鉴定系海洛因,被告人黄**、杨**对该鉴定无异议;经称量净重160.3克。被告人黄**、杨**2015年6月19日入住临沧市镇**211房间登记信息照片、查获藏匿毒品的鑫源宾馆211房间照片、查获毒品实物照片、被告人黄**、杨**辨认、指认毒品实物照片、扣押笔录予以佐证。

9、提取笔录证实,根据被告人黄**、杨**的供述,停放在云南省临沧市飞机场过夜区的云S.H9852长安之星微型车是交付毒品的毒犯出资购买,落户到杨**名下用于运输毒品。公安民警依法提取该车。

10、证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证言证实:我是鑫源宾馆的老板。黄**、杨**于2015年6月19日入住鑫源宾馆211房间,大概6月30号走的,没有退房,他们说大概要住一个月,房间也一直给他们留着。他俩开有一辆灰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2015年7月3日我看见警察在鑫源宾馆211号房间电视柜下面的一个蓝灰色双肩包内一条牛仔裤包里发现了30砣毒品可疑物。这个房间一直是他俩在住,没有其他人进来过。

11、被告人黄**供述:今年6月26日中午11点多,我正在临沧南伞的一家叫“雄天动漫城”玩赌博游戏,我接到”大姐“打来的电话说有事情,叫我和杨**去缅甸,我在电话里问她去什么地方,她叫我和杨**去国门口岸旁的小路边等着,到时候会有人骑摩托车来接我和杨**去安宁宾馆。于是我就打了杨**的电话跟他说了这件事情,我俩打了一辆三轮车去到国门口岸旁的小路边,见到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骑着摩托车等在路边,他问我俩是不是去老街,我说是的,我和杨**就坐上这个男子的摩托车去到了缅甸老街,我和杨**到安宁宾馆202房间等着“大姐”6月28日中午12点多钟,“大姐”提着一个粉红色的女式皮包来到202房间,从包里拿出一包黑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然后她撕开袋子,里面有两包两层透明塑料袋包裹的东西,有好多颗,就像大拇指粗,“大姐”将其中一包拿给我,另一包给了杨**,之后,“大姐”叫我和杨**自己数,我数了一下有68颗,杨**数了后没有告诉我和大姐,我当时也没有问他。数好之后大姐对我和杨**说,吃完这些东西送到西昌去,路费先给你们5000元,等货送到西昌后再给一万。我吞了64颗,其余4颗实在吞不下去,杨**吞了42颗,还有26颗吞不下去,我就把自己剩下的4颗和杨**剩下的26颗装在他的袋子里,后杨**将装着30颗东西的袋子放在他自己的蓝色双肩包里,又将双肩包放在电视机柜子里面,电视机柜子有门但是没有门锁,只是把门关上。然后我和杨**就锁好了211房间的门,由杨**开着缅甸老板买的面包车从南伞去到临沧机场,12点20分左右,我们先把面包车停在飞机场过夜区地下停车场后去换了机票,下午1点10分乘飞机飞往昆明,到了昆明机场才下飞机我俩就被抓了。

我俩从南伞开到临沧机场的面包车是老板买的,落户到杨**名下,让我们拉客。我们第一次拉了两个男的到大理;另外一次拉了一个小孩和一个男子到云县,在半路的时候,警察发现男子有吸毒嫌疑,被带去强制戒毒了。

12、被告人杨**供述:2015年6月27日早上,缅甸的女老板打电话给黄**叫我们俩人过去缅甸老街带货,当天中午12点多,我和黄**从我们住的南伞鑫源宾馆211房间出来,打了一辆三轮摩托去到中国到缅甸国门处,后三轮摩托车把我们送入缅甸老街,我们就在老街大超市旁边找了家宾馆住下,宾馆的名字好像叫永安宾馆,开的房间是202号。第二天中午12点多女老板就把货拿来宾馆给我们,货用2个白色塑料袋装着,外面又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女老板说,让我们把货吞完后送过去,每人给我们1万多元。接着我和黄**就一人拿了一袋货藏在裤子的裆部。下午3、4点左右回到南伞我们住的宾馆,29日下午5点多左右我和黄**就在宾馆里开始吞食这些货,我吞了42颗,剩下26颗没有吞,黄**吞了64、65颗左右,剩下4、5颗没有吞。到了早上6点左右,我们就把剩下没有吞进去的货大概30颗左右用我的牛仔裤包裹好装在我的一个蓝色双肩包里,包是被黄**藏在了宾馆的电视柜里,还是被他拿去寄存在宾馆老板那里我不是很确定。我们就从宾馆出来开着面包车去临沧,等过了临沧的检查站我们就打电话给女老板,告诉她我们到了临沧,要她订机票,女老板就说她打钱给我们,让我们自己订从临沧中转昆明到西昌的机票,接着她就打了4000元在黄**的邮政储蓄卡上,我们去到临沧旧车站转盘附近的农业银行把钱取了出来,我又存了3500元到我老婆的账户上,让我老婆帮我们订了机票,然后我们在临沧老祥云购物中心买了一个包,就开车去到临沧机场,把车停在机场停车场的过夜车位上,接着我们就坐飞机到昆明准备中转去西昌,到昆明机场后从机舱出来在通道走了一小段就被警察查获了。

查获的面包车是缅甸老板出钱买的,落户到我名下,车牌号是云SH9852,是灰色的,大姐要求我俩去帮她接人,送过两趟都被查,但没有查出问题,后我们拉客或自己用。

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杨**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主观明知是毒品,客观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杨**应对查获的全案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黄**、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龙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700**及落户于杨**名下的用于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云SH9852长安之星微型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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