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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前与广西**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南宁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前与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祯公司)、广西榕祯**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榕祯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登攀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榕祯加工厂提出向原告买进一级单板、二级板两种木板,原告当日即将木板送至被告榕祯加工厂处。被告榕祯加工厂收到木板后,即由其公司负责人苏**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黄*前一级单板55.548m3,货款:56214元,二级板货款6092元,共计人民币62300元。(此款定于2015年4月15日结清)”。双方约定货款结清日已过年有余,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缴货款,被告却还一直推脱抵赖分文未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3、收条,证明被告榕祯加工厂收到原告提供的木材后,出具收条示明共计62300元货款尚未付予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榕祯加工厂提出向原告买进一级单板、二级板两种木板,原告当日即将木板送至被告榕祯加工厂处。被告榕祯加工厂收到木板后,于2015年3月7日,被告榕祯加工厂的负责人苏**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黄*前一级单板55.548m3,货款:56214元,二级板货款6092元,合计人民币6092元,共计人民币欠陆万贰仟叁佰元正。(62300元)(此款定于2015年4月15日结清)”。2015年11月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榕**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榕祯加工厂系其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由榕**司承担拖欠货款的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榕祯加工厂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榕祯加工厂提供了木板,被告榕**司即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其货款623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榕**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前货款623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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