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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福**责任公司与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

立案时间:2015年7月13日

开庭时间:2015年8月24日

本院查明

对双方争议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系于2003年9月30日依法成立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柳州市鸡喇路16号十区9栋1单元6-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89平方米。原告受柳州**主委员会委托在龙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9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2012年3月21日、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柳州**主委员会先后签订四份《龙擎苑物业服务合同》。前三份合同约定的住宅(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0.4元/平方米,第四份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每月0.5元/平方米;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2月28日止;四份合同均约定了滞纳金计算方式。原告与柳州**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龙擎苑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拖欠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生活垃圾费,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交纳。原告主张均以每月0.4元/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52元(74.89平方米×0.4元/平方米×68.5个月)。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尚欠241.5元的生活垃圾费,因被告未举证已交足该项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垃圾费241.5元。对于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的物业服务确有不足,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支付原告广西福**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78.3元;

二、被告钟*支付原告广西福**责任公司生活垃圾费人民币241.5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福**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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