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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包有限公司与周**、李**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诉被告周**、第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司委托代理人梁**、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韦**、黄**,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普罗旺斯模板工程劳务协议》,亦没有授权他人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被告和第三人并非属于原告员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依法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和为被告办理社保的义务,当然更不存在有拖欠被告任何工资的事实,南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十分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原告不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工资4120元及不加付赔偿金4120元给被告;3、原告不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双休日加班费34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3元及不加付赔偿金4387元给被告;4、原告不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3元及不加付赔偿金3203元给被告;5、原告不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5元给被告;6、原告不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203元给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本案系终局裁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工资4120元及加付赔偿金4120元;3、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双休日加班费34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63元及加付赔偿金4387元;4、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3元及加付赔偿金3203元;5、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因被申请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5元;6、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203元。2013年7月1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南**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周**支付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工资412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南**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周**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1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南**包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周**补缴2012年10月至11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可由被申请人在上述第一、二项中代扣,再由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时段所产生的社会保险待遇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四、对申请人周**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南宁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起调整为12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及追索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的数项,追索劳动报酬的数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院起诉,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民法院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宁**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南宁**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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