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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广西**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与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爱**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广西**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1、被告提供公司平台及前期公司相关费用,原告投入5万元作为合作权,享受每月10%的分红;2、首期合作为一年时间;3、如果合作满一年时间分红未超出合作伙伴投资款2倍收益,则由被告补足原告签约时的合作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合作期限已超过一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收益给原告,也未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入股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收益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作投资关系,被告应返还的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额;4、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依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爱**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为原告提供资金5万元,供被告用于房地产业务及旅游业务的开发,原告不参与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不承担合作项目的经营风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每个月10%的分红,并承担合作期限届满后退还全部投资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义上是合作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的投资收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已经在2014年11月1日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5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有:

1、广西**限公司章程;2、企业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李*系爱**司的股东;3、证明,证明公司股东李*接受公司的委托,解除与庄**的合作关系,并将15000元投资款退给庄**,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4、支付宝付款凭证截图,证明李*通过支付宝账户支付庄**退还的15000元投资款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有何依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第三条、第七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根据协议书的这些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虽然提供资金但不参与合作,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投资风险,因此依法应当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投入的款项应当为借款,双方约定享有的分红实为利息,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被告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在公司章程上没有盖章,这个在股东之间产生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由于被告的三个股东在工商登记是一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证人证言,同时法律规定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它所声称的所付给原告的钱,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支付宝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李*所付的款项是个人还给庄**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被告证明目的是证明李*为爱**司的股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确认李*为爱**司的股东,据此本院将证据1、2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李*的转账1.5万元,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原告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日,原告庄**(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广西**限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合作目的是为了共同经营房地产业务、旅游;2、工作任务分配方面:甲方负责旅游、地产团队组建、公司运营。乙方负责合作伙伴开发(旅游客户、地产客户、行业团队、招商引资),新业务配合,以及协助公司完成每月相应的营销业务(每月5-10套);3、甲方提供公司平台及前期公司相关费用,乙方以投入5万资金作为合作权,享受每月10%的分红。每月公司财务需对各位合作伙伴进行财务汇报一次,每个季度第三个月的25日对上一期的盈余进行结算分配一次,该盈余是指扣除各项投资成本后的纯利润。在盈余分配前还应预留5万元作为公司备用资金和新公司的资金储备;4、对公司的一些重大问题的决定,新项目的运作、组建,需对每位合作伙伴进行通报;5、如接到新的营销业务,楼盘总包,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大额资金投入的,合作伙伴享有资源优先权和利润分配权。合作伙伴在新项目中有再次资金投入的,除了公司分红外,可再次获得额外利润;7、首期合作为一年时间:半年时间内,当分红收益超过合作伙伴投资款2倍收益时,合作关系结束。公司也可以考虑合作伙伴入股公司,或再次参与新一轮合作关系;如果合作满一年时间分红未超过合作伙伴投资款2倍收益,则由甲方补足乙方签约时合作收益;合作期限未满签约期限,如果合作伙伴退出,公司根据其投资额,对半返还其投资款;8、每月向股东报告一次财务情况,接受合作伙伴监督审查;9、合作伙伴可在公司协助业务,但不得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及管理。……

另查明,昝**担任爱**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日,原告向***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李*系爱**司股东。2014年12月1日,李*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1.5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

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投资收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广西**限公司合作协议》,合同主体适格,合作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意思下达成的,约定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被告主张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要区分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分析合作与借贷的区别:首先,两者资金投入形式不同。借贷一般是通过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贷单据的形式入公司的应收帐款项;合作一般是通过制定合作协议或者内部约定等形式入公司的应收帐款项。第二,两者产生的主体地位不同。出借人只能成为公司的债权人,行使的是债权,不能控制公司的经营等日常事务;合作人可以间接或直接参与公司事务,影响公司的经营。第三,两者收益的表现不同。借贷的收益通常表现为利息的给付;合作的收益则表现为利润的分配。

综上所述,区分借贷与合作的重要标准在于提供资金方是否向接受资金方收取固定收益,行使何种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均以《合作协议》作为各自的主张依据,只能通过双方达成的《合作协议》及证据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首先,《合作协议》第二、三、四、五、八、九条约定了双方的责任,被告公司财务情况、重大决定、项目运作等都需要向原告通报,原告除了投入资金外,还负责协助公司开展相应的业务。据此可以看出在双方均有相应的分工,原告对公司的财务及运营状态都可以知晓,原告参与公司的运营。其次,依据第三条关于“……乙方以投入5万资金作为合作权,享受每月10%的分红。每月公司财务需对各位合作伙伴进行财务汇报一次,每个季度第三个月的25日对上一期的盈余进行结算分配一次,该盈余是指扣除各项投资成本后的纯利润。在盈余分配前还应预留5万元作为公司备用资金和新公司的资金储备”的约定,双方已经对公司盈余、结算分配进行了说明,可以看出每月利润并不是一个固定数额,每月的分红是根据公司的利润决定的,关于利润分红是浮动的。针对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未满合作期限退出合作,对半返还投资款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在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借贷。据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二、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辩称已经在2014年12月1日委托公司股东李*解除了和原告的合作关系,并已支付1.5万元;原告称1.5万元为李*向其借款,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合作协议》第七条:“……如果合作满一年时间分红未超过合作伙伴投资款2倍收益,则由甲方补足乙方签约时合作收益……”的约定,原告在合作期满后的收益应为投资款的2倍,即5万元×2=1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剩余的8.5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庄**支付投资收益款8.5万元;

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庄**负担710元,被告广**限公司负担9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银行:中国农**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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