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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有限公司与牡丹江**限公司、牡丹江**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装公司)、牡丹江市**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牡**装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吴**,被告牡**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牡**装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景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南宁绿洲化工-汲水区项目所需,购买了原告商品混凝土,被告虽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货款769111元至今经多次追索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并按欠款总额每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牡**装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691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691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判令被告牡**装公司南宁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南宁绿洲化工-汲水区项目商品混凝土签订有买卖合同的事实;2、《结算明细》、3、《混凝土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南宁绿洲化工-汲水区项目商品混凝土货款76911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建筑供货需取得相应资质,否则合同无效。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供应的货都是广西**土公司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混凝土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另外,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被告保留主张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权利。二、被告在结算明细上盖章只代表被告认可原告的单据,并不代表对货量和货款的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都有损耗,实际真正供货只有大概6500方,不是6800方。三、既然合同无效,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四、被告**装公司南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内容也不涉及被告**装公司南宁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装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过磅单》,证明结算明细中的供货量与实际抽查的不相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否有效?2、被告**装公司尚欠的货款是多少?3、被告**装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装公司南宁分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3认为都是真实的,但是对货量和价款有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抽查时并未通知原告到场,且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员邹**已于2014年1月3日对原告供货的总数量给予确认,李**的异议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依法及依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原告。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装公司作为需方,就南宁绿洲化工-汲水区项目建设的混凝土供应事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需方签收人员为邹永国,结算员为李*。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供方送货单为结算凭证,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应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向被告**装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供方与需方每个月都对当月的混凝土供货量及货款进行结算,形成9份《混凝土结算清单》,双方均加盖公章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对这9份《混凝土结算清单》进行汇总,形成《结算明细》,载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双方的结算方量合计6818立方、结算货款合计2259111元、付款合计1490000元、目前应付金额为769111元。被告**装公司的项目经理邹**于2014年1月3日在《结算明细》上注明“以上所有单据已核对属实”并签字,并加盖了“牡丹江市安装**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烧碱及32万吨年PVC项目厂区围墙土建施工及一次水区域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结算明细》形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其中,被告**装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代表人李**以其在2013年1月的《混凝土结算清单》上注明“拟认可,以最终用量为准。(实际用量与理论相结合)”及在《结算明细》中注明“我司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元月22日两次抽查中与实际损耗有出入,暂定该方量由顺**司给予合理损耗值后予以确认”为由认为结算数据不属实,并提供了2012年12月31日、2013年元月22日的《过磅单》,但这两份《过磅单》并没有体现双方就耗损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两被告认可原告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建材的销售,其销售给被告**装公司的混凝土,都是广西金**限公司生产的,广西金**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水泥制品的生产销售,资质等级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叁级。该情况被告是知情的,广西金**限公司同时向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材料。

再查明,被告牡**装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牡**宁分公司是牡**装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以原告没有相应的混凝土供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混凝土的销售,其将具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广西金**限公司在经营范围内生产的混凝土销售给被告,该情况被告是明知的,原告的销售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装公司的混凝土买卖行为平等自愿,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装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混凝土货款。由于被告**装公司南宁分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装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装公司尚欠的货款问题,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9份《混凝土结算清单》,后又根据该9份《混凝土结算清单》形成《结算明细》,虽然被告称“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元月22日两次抽查中与实际损耗有出入”,但2012年12月31日、2013年元月22日的两份《过磅单》并没有体现被告的主张,原告对此又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的《结算明细》是供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装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装公司应按《结算明细》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结算明细》载明尚欠货款为769111元,被告**装公司应支付给原告。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而双方进行总结算形成《结算明细》的时间是2014年1月3日,故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后一个星期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违约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2月4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对原告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牡丹江**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横县**有限公司货款769111元;

二、被告牡丹江**限公司向原告横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76911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4年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横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牡丹江**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4元,由被告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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