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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任军、江育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任军、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丘任军、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丘任军、江**携带两包冰毒可疑物,乘坐江**驾驶的白色大众宝来轿车从陆川县良田镇到玉林市城区。当天18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苗园路龙城花园小区旁一间汽车修理店附近,民警将丘任军当场抓获,在民警对被告人江**驾驶的白色大众宝来汽车检查时,江**拒绝配合,并从驾驶座的门上拿出一瓶辣椒水喷向民警,企图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控制。民警从二人乘坐的白色宝来汽车内缴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净重48.69克)和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98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丘任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指认缴获毒品称量及轿车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转让协议和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及卡口的监控截图,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丘任军、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丘**、江**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丘**、江**共同运输毒品,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丘**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协助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曾经犯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丘**、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丘任军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丘任军不是为了毒品买卖交易等目的而运输毒品,丘任军是为了自用而携带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罪为运输毒品罪是错误的。2、丘任军是初犯、偶犯、从犯、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丘任军处以更轻的刑罚。

上诉人江**提出:其对丘任军等人携带毒品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丘任军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江育剑未提交有新的证据。

对各方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丘任*及其辩护人辩称丘任*是为了自用而携带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经核查,根据有关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江**驾驶白色大众宝来轿车搭载丘任*携带毒品从陆川县良田镇到玉林市城区,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丘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丘任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丘任军是初犯、从犯、悔罪表现好,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丘任军是犯意的提起者,指使江育剑驾车携带毒品从陆川运往玉林城区,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丘任军是主犯是正确的。根据丘任军运输毒品的数量、次数、悔罪表现、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对其量刑十五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无过重。丘任军要求处以更轻的刑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上诉人江**提出其对丘任军等人携带毒品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根据丘任军的供述,证实其带一包约50克的毒品冰毒上车,驾驶到玉州区城西菜市时,江**从那包50克冰毒分出1克左右,与其、“阿具”吸食。江**的供述证实其驾车搭载丘任军等人到玉林后,其看到丘任军用白色塑料透明薄膜从一大包东西中包装一小包冰毒给他朋友。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江**对携带毒品上车是知情的,江**上诉提出其对携带的物品不知是毒品没有事实依据。江**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综合江**运输毒品的数量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是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对江**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并无过重。上诉人江**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任军、江**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丘任军、江**共同运输毒品,是共同犯罪。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丘任军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江**协助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丘任军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江**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运输毒品之罪,是毒品再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江**予以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漏引法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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