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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一日作出(2015)陆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9月30日,陈**的朋友温*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广西崇左市公安机关拘留。同年10月1日,黎某某与其丈夫陈*(另案处理)向陈**虚构其认识关系人“阿*”,可以帮忙把温*保释出来的事实,骗取了陈**的人民币13万元。骗局败露后,黎某某逃避陈**的追索,并将骗取的赃款用于购房及日常生活开支挥霍花光。2015年4月30日,陈**将黎某某扭送公安机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黎*某工商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周某某的开户资料及流水,朱某某(陈*乙母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机动车辆查询信息,陈*乙使用的133××××7983开户信息资料,黎*某、陈*房产登记信息,崇左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和释放通知书,证人陈*甲、黎*、温*的证言,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黎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将骗取的赃款用于购房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用来买车;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黎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陈**(本案的被害人)等非法拘禁其的犯罪事实,致使陈**等被刑事拘留,其行为属于立功;2、黎某某属于从犯;3、黎某某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且表示愿意退赃。综上,原判对黎某某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黎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黎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1、黎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将骗取的赃款用于购房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用来买车。经核查,银行帐户流水单,证实陈*乙于2010年10月1日分两次汇13万元至黎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黎某某于当天转47810元至周某某的帐户、3日转5万元至周某某。黎某某、陈*房产登记信息,证实南宁市西乡塘区西关路85号翠堤湾1号楼(叠**)A座1001号转出方*某某,转入方为陈*、黎某某、陈**。黎某某供述其转上述97810元给周某某,是用其上述帐户中的其他款,而黎某某的上述工商银行帐户在陈*乙转入13万元之前的余额仅有266.7元。因此,原判认定黎某某将其从陈*乙处骗得的款有用于支付购房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黎某某上述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需释明的是,黎某某将骗取的赃款是用于购车抑或是购房,既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也不影响到赃款的追缴和赔退。

2、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陈**等人非法拘禁其的犯罪事实,致使陈**等人被刑事拘留,黎某某的行为属于立功。经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的,构成立功。本案中,黎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是其本人被陈**等人非法拘禁的行为,属被害人行使的其因自身权利被侵犯而提起的控告,不属上述法律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行为,因此,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属于从犯。经核查,黎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陈**首先是与黎某某联系的,向陈**作出虚假陈述及收取被害人钱款的均是黎某某,而黎某某的丈夫陈*是否有共同虚构事实及参与诈骗陈**,现有证据亦未明确,即黎某某与其丈夫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尚未确定,故本案不存在有主从犯之分。同时,即使黎某某与陈*构成共同犯罪,从其上述行为看,亦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黎某某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表示愿意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黎某某从轻处罚。经核查,黎某某归案后,虽对其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赃款的动向拒不交待,致使赃款尚无法追回。其表示愿退赃,只是口头意愿,并无实际行为。同时,黎某某以损害司法公信的形式诈骗,社会危害性大,故原判没有对其从轻处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以及所判处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恰当的。辩护人上述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黎某某诈骗所得尚未退赔,依法责令其退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本院予以维持。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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