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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甲等与章**、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王**、梁**与被告章**、刘**、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原告梁**、王**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本院于同月16日允许其参加诉讼。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李**、李**、李**及被告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曾家*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25日7时49分,被告章**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383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王*驾驶玉林77729号二轮电动车沿乡村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陆川××县××+200M处时,王*由西往东方向进入县道交叉路口,已过公路中心线时被告章**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越中心线,向王*电车撞击,造成王*死亡,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陆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收》,认定被告章**、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玉公交得字(2015)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由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进行调查、认定。但是陆川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却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结果相同的陆公交(重)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该认定再次申请复核,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却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5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章**穿高跟鞋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超越道路中心线行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在路口没有减速行驶违反“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规定,以超过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行驶违反“超速行驶”的规定,被告章**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章**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050803602014024781,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保险金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050803702014006692,保险金额50万元);本案事故在以上保险期限内。

原告根据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932357.25元【1、医疗费600元;2、丧葬费23424元(按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工资3904元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804888.25元(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计算2人3天);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不成,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15180.25元[其中抢救医疗费600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687711.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5元、交通费1000元(凭实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给原告: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112600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万元。3、判决被告章**、刘**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陆公交认字(2015)第45092232015008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分担。

3、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要求复核处理。

4证明、相片,证明被告章**有明显过错。

5、尸表检验报告,证实原告亲属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6、营业执照、玉林市新的电脑刺绣厂工资表、证明,证实王*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玉林城区的事实。

7、玉林**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抢救王*用去医疗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公司辨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投保人就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应按照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根据《华安财**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下称《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复核仍维持同等责任的认定,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死者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告之一,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从民事责任承担方面,保险车辆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以50%为宜。三、其它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进行扣除。四、答辩人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1、医疗费,无任何住院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不认可。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无异议。3、死亡赔偿金,需核实证据原件。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故按广西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李*甲抚养15年,李*乙抚养16年,2人共同抚养,6675×15年÷2人+6675×16年÷2人=103462.5元。5、交通费,认可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至15000万元。7、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员集中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

被告华安**公司对其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投保单、条款,证明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审理。2、商业险保单,证明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为5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

被告章**、刘*云辩称,一、对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其向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0508036020140224781)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单号1050803702014006692)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工友刘**向原告支付30000万元,属于代华**公司垫付,应由原告或华**公司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章**、刘**对其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张,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通过同事交陆川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支付了30000万元赔偿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章**、刘**对华安财保玉**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率10%,约定驾驶员为刘**的合同约定予以认同。

原告对被告章**、刘**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承认只收到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来的25000元赔偿款。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章**、刘**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5日7时49分,被告章**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383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王*驾驶玉林77729号二轮电动车沿乡村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陆川××县××+200M处时,王*由西往东方向进入县道交叉路口,已过公路中心线时被告章**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超越中心线,向王*电车撞击,造成王*死亡,王*电车损毁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收》,认定被告章**、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玉公交得字(2015)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由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进行调查、认定。2015年8月20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重)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超过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在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没有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到玉林**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600元。被告章**、刘**给付了25000元外,余款没有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另查明,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刘**。被告刘**与被告章**夫妻关系。该车在华安财保玉**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得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死者王*,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系广西陆川县珊罗镇六燕村二十五村民小组村民,生前于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玉林市新的电脑刺绣厂工作,工作期间在该厂居住生活。王*与原告李**是夫妻关系,夫妻俩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李*甲,2012年4月16日出生;儿子李*乙,201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王**(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梁**(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是死者王*的父母亲,王**与梁**共生育了三男一女。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费445元(27071元/年÷365天×2天×3人)、交通费500元(法院酌情确定)、丧葬费23424元(按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743951.35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20年=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71.38元(李*甲,扶养年限为14年11月21日,折合5461天;李*乙扶养年限为16年4个月折合5960天;梁**扶养年限为19年,折合6935天;按城镇居民分段计算:①15045元/年÷365天×5461天=225097.93元;②15045元/年÷365天×499天÷1/2+15045元/年÷365天×1474天×1/4=25473.45,①+②=250571.38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571.38元=743951.35元。}】,合计768920.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由本院酌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王*死亡,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给付20000元较为适宜,两项合计共788920.35元。因被告章**、刘**在被告华安**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华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600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78320.35元的赔付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以被告章**、刘**承担60%为宜,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被告华安财保玉**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06992.21元(678320.35元×60%)。减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指定驾驶员”免赔率10%,即(406992.21×10%=40699.22元),被告华安财保玉**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366292.99元(406992.21元-40699.22元)。被告章**、刘**付应赔偿不计免赔部分40699.22元,减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15699.22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刘**与章**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章**、刘**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诉请不予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本案死者王*生前在玉林市新的电脑刺绣厂工作并在玉林居住、生活,有玉林市新的电脑刺绣厂的工资表及玉林市**民委员会的证明以予证实。本案中两被告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异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超出计算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轮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赔付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600元给原告。

二、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合计366292.99元给原告

三、被告刘**、章**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699.22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13124元(原告已预交4432元),原告负担6190元,被告刘**、章**负担221元,被告华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负担6713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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