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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汤**、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黎*及被告李**、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汤**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但其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至今只付了部分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汤**向原告李**借款,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2、《说明》一张,拟证明借款转为不定期借款,原告是在诉讼期限内起诉及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弟弟李*账户还息的事实;

3、照片两张,拟证明《说明》是由被告李**本人出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1、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款是属实;2、被告收到借款97000元,因为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已扣除了第一期利息3000元;3、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给原告;4、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1、被告李**是担保人,原被告双方没有作出具体的保证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从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存款业务凭单,拟证明被告李**银行转账共83500元是转到原告弟弟李*的账户;

2、中国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了83500元的款项为偿还借款的本息的事实。

3、中国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了83500元的款项为偿还借款的本息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银行印章,如果转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虽然没有银行印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银行印章,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7日,被告汤**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汤**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李**通过原告李**弟弟李*的账号还款14次共计83500元。此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被告汤**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辩称当时收到借款是97000元,因其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要求被告汤**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均应按四倍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款超出应还利息部分,则应偿还本金。金融机构人民币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0%,故应得到支持的月利率为1.87%。原告李**请求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还款问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说明》中,载明了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互相印证的。因此,对《说明》中被告汤**通过被告李**从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14次还款总计为8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认为除了2014年12月29日的10000元汇款是偿还借款外,其他转账与本案无关,与其提供的证据2《说明》及本院在2015年7月2日对原告李**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还款都是被告李**汇到原告弟弟李*账户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李**认为除了2014年12月29日的10000元汇款是偿还借款外,其他转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汤**还款情况,现分段核算14次还款中包括本金和利息为:1、2012年11月17日还款5000元,(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7日)应还利息为623元(100000元×1.87%÷30×10天),所还本金为4377元(5000元-623元),尚欠本金95623元;2、2012年12月13日还款2000元,(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3日)应还利息为1490元(95623元×1.87%÷30×25天),所还本金为510元(2000元-1490元),尚欠本金95113元;3、2013年1月9日还款5000元,(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9日)应还利息为1600元(95113元×1.87%÷30×27天),所还本金为3400元(5000元-1600元),尚欠本金91713元;4、2013年3月6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6日)应还利息为3201元(91713元×1.87%÷30×56天),所还本金为6799元(10000元-3201元),尚欠本金84914元;5、2013年5月17日还款10000元,(2013年3月6日-2013年5月17日)应还利息为3810元(84914元×1.87%÷30×72天),所还本金为6190元(10000元-3810元),尚欠本金78724元;6、2013年6月15日还款5000元,(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15日)应还利息为1423元(78724元×1.87%÷30×29天),所还本金为3577元(5000元-1423元),尚欠本金75147元;7、2013年8月14日还款5000元,(2013年6月15日-2013年8月14日)应还利息为2810元(75147元×1.87%×2个月),所还本金为2190元(5000元-2810元),尚欠本金72957元;8、2013年9月24日还款5000元,(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4日)应还利息为1819元(72957元×1.87%÷30×40天),所还本金为3181元(5000元-1819元),尚欠本金69776元;9、2013年10月7日还款5000元,(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7日)应还利息为565元(69776元×1.87%÷30×13天),所还本金为4435元(5000元-565元),尚欠本金65341元;10、2013年11月17日还款5000元,(2013年10月7日-2013年11月17日)应还利息为1629元(65341元×1.87%÷30×40天),所还本金为3371元(5000元-1629元),尚欠本金61970元;11、2014年2月22日还款5500元,(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22日)应还利息为3747元(61970元×1.87%÷30×97天),所还本金为1753元(5500元-3747元),尚欠本金60217元;12、2014年3月25日还款5000元,(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25日)应还利息为1163元(60217元×1.87%÷30×31天),所还本金为3837元(5000元-1163元),尚欠本金56380元;13、2014年4月27日还款6000元,(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7日)应还利息为1160元(56380元×1.87%÷30×33天),所还本金为4840元(6000元-1160元),尚欠本金51540元;14、2014年12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27日-2014年12月29日)应还利息为7774元(51540元×1.87%×8个月+51540元×1.87%÷30×2天),所还本金为2226元(10000元-7774元),尚欠本金49314元。综上,被告汤**应偿还借款本金49314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李**。被告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被告李**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认为本案借款经过双方协商延期还款变为不定期借款,因两被告否认双方协商延期还款,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协商成功借款转为不定期借款。因此,原告认为本案借款转为不定期借款,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应偿还借款人民币493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1140元,被告汤**负担11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藤县桂**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6×××10)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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