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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唐**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浙江唐**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唐*公司是被告杨**个人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金**公司与被告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唐*公司提供金木马牌预糊化淀粉40吨、每吨单价人民币5300元,货款共人民币21200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还约定被告唐*公司应于到货后1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则以拖欠的货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合同纠纷应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3月1日原告通过承运单位吴XX(车牌:皖L×××××)向被告唐*公司供应上述淀粉40吨,被告唐*公司已签收这40吨淀粉,并代原告垫支了运费12000元给承运单位吴XX,据此被告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212000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唐*公司代垫的运费12000元,实应支付货款200000元给原告。被告唐*公司收货后,并没有按2013年2月27日《购销合同》的约定在到货后10日内支付货款给原告,而迟迟不肯付款,还要求原告先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寄给其后再付款。出于尽快收回货款的目的,原告无奈于2013年4月25日开出了三张共40吨淀粉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同日通过邮政快递专递寄给被告唐*公司,但被告唐*公司收到发票后仍迟迟不肯付款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唐*公司才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0元未付。对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唐*公司、杨**于2013年8月11日共同出具还款说明予以确认,并承诺尚欠的货款由被告唐*公司、杨**在18个月内分期付清,但随后被告唐*公司、杨**也没有依约分期支付货款给原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货款。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共同支付货款19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190000为总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共23月利息合计87400元,以后的另计。诉讼标的共277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机构代码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唐**司提供金木马牌预糊化淀粉40吨,每吨单价人民币5300元,货款共人民币212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4.产品发货单、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淀粉40吨,货款共212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开具212000元的发票并邮寄给被告;5.还款说明,拟证明被告收货后确认欠款事实,二被告承诺分18个月付清货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司、杨**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马公司与被告唐**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金木马牌预糊化淀粉40吨,每吨单价5300元,共货款21200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于货到后1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则以拖欠的货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如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通过承运单位吴XX的车牌为皖L×××××的货车供应金木马牌预糊化淀粉40吨给被告唐**司。被告唐**司收货后代原告垫支了运费12000元给承运单位吴XX,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收货后10日内付清货款给原告,只是要求原告先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邮寄给其后再付款。2013年4月25日,原告开出了3张共40吨金木马牌预糊化淀粉合计价款21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同日通过邮政快递专递将发票邮寄给被告唐**司。被告唐**司收到发票后只支付货款10000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唐**司垫付的运费及已付的货款,被告唐**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未付。2013年8月11日,被告唐**司、杨**共同出具《还款说明》,该《还款说明》载明:“浙江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广西梧**业有限公司货款按月支付,在18个月内付清,特此说明(每月支付10000元以上),还款单位:杨**、浙江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唐**司、杨**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马公司与被告唐**司在平等、自愿及互利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发送了金木马牌预糊化淀粉40吨给被告唐**司,被告唐**司收货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未付,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显属不当。被告杨**作为被告唐**司的个人投资者,对本案货款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依法应与被告唐**司共同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司、杨**支付货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收货10日后(即2013年3月11日)起以相应的欠款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确实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利息实为违约金,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唐**限公司、杨**应共同支付原告梧州金**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

二、被告浙江唐**限公司、杨**应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3月11日起以欠款额19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梧州金**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为2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杨**全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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