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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雷**、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雷**、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及被告雷**、吴**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雷**于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雷**于2015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为保证被告按时还款,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藤县藤州镇挂榜路95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在藤**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故诉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由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此借款形成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向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80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30万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3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为适格被告;

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

4、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其中笔为80万元,其中一笔为30万元,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的事实及两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5、抵押合同、抵押物价确认函、《藤房他证藤州镇字第15007337号》,拟证明两被告以藤县藤州镇挂榜路95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收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原告的借款80万元,2015年6月23日收到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证明原告通过两次银行转账方式将11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律师费3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笔80万元是吴**与雷**共同借的,第二笔借款30万元是雷**个人借的,二笔借款应该分开起诉;30万元这笔借款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苍**法院管辖,藤**院没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该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

被告没有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否认被告曾给付两个月的利息,认为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根据双方庭审意见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雷**、吴**于2015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约定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两被告自愿以藤县藤州镇挂榜路95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作担保抵押。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并签订抵押物价确认函,确认藤县藤州镇挂榜路95号房屋价值80万元,并在藤**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藤**管理局出具《藤房他证藤州镇字第15007337号他项权证》,该房屋抵押债权80万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将80万元款转入雷**帐户,雷**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的收据。

被告雷**于2015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约定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藤县藤州镇挂榜路95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藤房权证藤州镇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款转入雷**帐户,雷**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的收据。

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均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雷**、吴**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雷**、吴**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被告雷**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没有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两笔借款均以藤县藤州镇挂榜路95号房屋作抵押,但房产抵押应当以办理抵押登记才生效。故本院确认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8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发生在被告雷**和被告吴**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雷**、吴**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吴**对雷**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雷**、吴**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被告雷**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也相同,故两笔借款的纠纷可并案审理。虽然被告雷**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上双方约定管辖权为苍**法院管辖,但由于梧州市区域早已调整,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原告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不属于苍梧县,故双方约定管辖权为苍**法院管辖无效,根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原则,本院对此笔借款的纠纷有管辖权。

被告认为借贷后已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已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

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贷款人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所产生的费用,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因该合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诉请的律师费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吴**共同偿还原告蔡**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80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30万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49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7元,被告雷**、吴**共同负担145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桂**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6×××10)转权利人收。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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