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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何**等与雷**、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何**与被告雷**、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吴**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及被告雷**、吴**、梁**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雷**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黄**、何**借款300000元,由梁**担保,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及还款日期。约定利息每月9000元,每月23日前支付。因被告违约,不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接电话。被告吴**是被告雷**的妻子,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月9000元计算)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梁**负连带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91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及字条,拟证明雷**向何**、黄**借款及梁**为借款担保的事实;

2、中**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何**、黄**通过银行转账291000元到雷光波名下的情况;

3、利息凭证,拟证明约定利息及收到被告所付利息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借条上所写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的汇款是291000元,预先扣除9000元利息,故认定本金为291000元。原告请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超出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份作计还本金。原告的借款期限没有到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辩称,借款是雷**,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雷**为证实其主张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出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共支付了原告利息4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雷**于2015年1月23日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何**通过中**行转帐291000元给被告雷**,其余90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扣除,被告通过凯基电脑工作人员出具利息付款单,支付原告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利息9000元。同日被告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雷**需周转资金,现向黄**、何**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于2016年1月23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如出借人需收回此款,需提前2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雷**担保人:梁**出借人:何**、黄**2015年1月23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雷**向黄**、何**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9000元,每月23日前付清借款人:雷**担保人:梁**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雷**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45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何**是夫妻关系,被告雷**、吴**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实际只汇款291000元给被告雷**,有9000元是预扣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应是291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虽然在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到,但在诉讼期间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雷**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担保人梁**在向原告所出具字条中明确该笔借月利息为9000元,且在每月的23日前付清,被告雷**又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份利息,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雷**口头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36%),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部份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如不超过年利率36%,属双方自愿行为,法院则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部份,借款人要求返还,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共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45000元,如按本金300000元计,则不超过年利率36%,如按本金291000元计,则超出年利率36%,超出部份作还借款本金。由于借款本金认定为291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5个月的利息为43650元,被告雷**共付5个月利息45000元,多支付的1350元(45000元-43650元)作为还借款本金,被告雷**尚欠原告本金为289650元(291000元-1350元)。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吴**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借款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梁**对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吴**应共同偿还原告何**、黄**借款本金人民币289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梁*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桂**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6×××10)转权利人收。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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