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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藤县支行与广西藤**机有限公司、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恒业计算机有限公司、雷**、吴**、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雷**、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甘卫军及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雷**、吴**、雷**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凯**司以采购电脑、打印机等设备为由,以权属为公司股东雷**及其配偶吴**所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新城区二期别墅区425平方米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10702042)和梧州市吉祥路5号11号楼1401房(面积:147.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雷**和吴**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编号“21043502-2014年藤县(抵)字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额度为283.75万元,合同期限为3年,有效期至2017年8月12日,并办理了土地及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8月13日凯**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1043502-2014年(藤县)字0010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80万元,该笔贷款期限1年,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根据《中**银行借款凭证》,原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向凯**司发放了28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承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贷款发放后,凯**司尚能正常偿还贷款利息。但从2015年8月开始未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对原告的贷款造成严重风险。

保证人雷**、雷**和吴**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1043502-2014年藤县(保)字0010-1号”、“21043502-2014年藤县(保)字0010-2号”、“21043502-2014年藤县(保)字0010-3号”的《保证合同》。

被告从8月份开始因资金周转困难难以通过销售以回笼货款归还被告的贷款本息,并拖欠原告贷款利息0.94万元,其法定代表人雷**多次表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并在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5)借款人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根据借款合同第8.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之第三款:宣布本合同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借款立即到期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1043502-2014年(藤县)字0010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判令被告广西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其中本金2800000元,利息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计算;判令原告对权属于其股东雷**及其配偶吴**所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新城区二期别墅区425平方米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10702042)和梧州市吉祥路5号11号楼1401房(面积:147.8平方米)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雷**、吴**、雷**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广西藤**机有限公司、雷**、吴**、雷**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借款企业证照齐全、是合法企业;

2、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保证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保证人身份真实、合法、有效;

3、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贷款借据详细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4、《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1043502-2014(藤县)字0010号,拟证明借贷双方是在自愿、公平、合规合法的情况签订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且合法;

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043502-2014年藤县(抵)字0003号,拟证明抵押企业办理是出于自愿,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且合法;

6、《房屋所有权证》: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梧房长洲共字第800903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藤国用(2010)第100117号,拟证明借款企业提供用于抵押的房屋和土地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雷**、吴**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的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雷**、吴**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广西**机有限公司、雷**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10日,凯**司以采购电脑、打印机等设备为由,以公司股东雷**及其配偶吴**所有的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新城区二期别墅区425平方米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10702042)和梧州市吉祥路5号11号楼1401房屋(面积:147.8平方米)作抵押担保,雷**和吴**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额度为283.75万元,合同期限为3年,有效期至2017年8月12日。双方办理了土地及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雷**、雷**和吴**为本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2014年8月13日凯**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80万元,贷款期限1年,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凯**司发放了28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借款后凯**司正常归还贷款利息,从2015年8月开始未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拖欠贷款利息0.94万元,其法定代表人雷**多次表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并在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5)借款人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借款立即到期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及其附属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凯**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但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因此无需确认被告的借款立即到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司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及土地,经过了有关部门的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雷**和吴**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其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广西**机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藤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雷**、吴**、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原告中国工商**藤县支行对被告雷**、吴**用于借款的抵押物,位于藤县藤州镇河东新城区二期别墅区425平方米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藤国用(2010)第100117号,地号为010702042)和梧州市吉祥路5号11号楼14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梧房长洲共字第8009039号,面积:147.8平方米)具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广西**机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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