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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符*、广西东**司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符*、广西东**司胶合板厂(以下简称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凌为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合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华诉称,2013年4月前原告与被告胶合板厂曾多次进行木材买卖交易活动,均由被告符*进行运输,并已付清货款。2013年4月26日,被告符*到原告处用车号桂E00685的后驱动货车拉走价值24761元的木材,由被告符*当场确认货款数额并写下拉货记录单,并书面约定货款在装车后第二天从银行转账,由被告符*将该批木材运送到被告胶合板厂进行加工。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互相推诿,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符*、胶合板厂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761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为70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符*身份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符*的身份;

3、拉货记录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有交易往来以及两被告欠原告24761元货款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博白县那卜镇廉森木材加工厂的业主;

5、中国邮**有限公司博白县那卜营业所出具的户名为黄**的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告黄**的账户有被告胶合板厂的负责人唐*多次资金转入;黄**与胶合板厂有交易往来。

被告辩称

被告符*辩称,原告的木板是卖给胶合板厂,与其无关,原告与胶合板厂商谈好价钱后,该厂通知其去原告处拉货,其只是承运人,收取运费,和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运费记录本,用以证明其是帮胶合板厂运输木板,收取运费。

被告广西**司胶合板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

1、被告胶合板厂工商登记材料;

2、中国邮政**司博白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唐*的账户交易明细,主要内容是被告胶合板厂的负责人唐*的账户有多次资金转出到原告黄**的账户;

3、被调查人为陈*强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是陈*强系胶合板厂的聘请人员,主要工作是负责该厂进货时的验收、登记。2013年4月26日,符**有25.395立方米的木板来该厂,是其本人签收。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胶合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符*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只是承运人,而非买受人。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6日,被告符*到原告黄**经营的位于博白县那卜镇双竹村的博白县那卜镇廉森木材加工厂(俗称那卜双竹厂)用车号为桂E00685的后驱动货车拉走25.395立方米的木板,由原告当场立写拉货记录单。记录单载明:广西**板厂采购那卜双竹厂板,一级板745件,20.266方,计21684元;二级板198件,5.129方,计3077元,合计款24761元,货款在装车后第4天从银行转账,承运车号桂E00685,承运人、采购经办人:符*,2013年4月26日。被告符*在承运人、采购经办人栏处签名。当日符*将该车木板拉到被告胶合板厂由陈**签收。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47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木板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原告及被告胶合板厂负责人唐*的银行账户之间有多次资金交易,结合原告提供的拉货记录单、被告符*提供的运费记录本及本院调查陈**的笔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胶合板厂存在木板买卖关系,被告胶合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胶合板厂欠原告木板款2476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符*是否购买原告木板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拉货记录单上“广西**板厂采购那卜双竹厂板”、“承运人、采购经办人:符*”等内容来看,符*在运输木板时,原告黄**亦是认可被告符*系承运人,而不是木板的买受人,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拉货记录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符*购买原告的木板,且被告符*对其主张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胶合板厂未能依约付清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胶合板厂支付货款24761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符*支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司胶合板厂支付货款24761元给原告黄**;

二、被告广西**司胶合板厂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黄**(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符*支付货款247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广西**司胶合板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6元(收款单位:玉林**民法院,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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