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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华诉被告庞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华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庞博文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多年,2011年2月24日,被告庞**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15万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要尽快归还,约定后原告立即借款15万元给被告庞**,并由被告庞**立写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庞**,2011年2月24日。”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庞**偿还借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庞**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庞**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庞**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庞**的身份事项;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庞**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原告庞**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5万元)、2013年5月12日(10万元)通过庞**(被告父亲)帐号在中**银行转账给庞**,还清了该笔借款。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12日中**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及电脑查询单,证明2011年2月24日所借原告的15万元已经还清(其中2012年7月26日还款5万元、2013年5月12日还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的还款是另外的借款,不是本案的15万元借款。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被告庞博文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庞**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庞博文,2011年2月24日。”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庞**在中**银行的帐号(6228480830290359017)转账50000元给庞**(6228450840022552710),2013年5月12日再次通过庞**在中**银行的帐号(帐号同上)转账100000元给庞**(帐号同上),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还款,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庞**与被告庞博文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博文向原告庞**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举证证明已全部还清了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受理费帐户: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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