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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管理所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管理所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独任审判,书记员赵**担任记录。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宁**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胡**、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宁铁路局(原柳**路局)下属的一个从事铁路沿线林木种植、防护、管理和经营的二级单位。2010至2012年间,原告(前身为“广西**限公司”)与被告就铁路沿线及相关铁路林场管辖内的木材销售业务开展合作。双方均签订了《木材销售合同》或《木材销售承包合同》。2012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木材销售合同》,合同就销售单价、销售金额、销售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处理和管辖均作了约定。合作的前几年,被告尚能基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木材销售款,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的木材销售款。截止2013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木材销售款人民币2520886.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20万元,余款一直拖欠。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虽也曾于2015年2月2日再次做出书面还款承诺,但被告也一再出尔反尔,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木材销售款2320886.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称“广西**限公司”,系南宁铁路局(原柳**路局)下属的一个从事铁路沿线林木种植、防护、管理和经营的二级单位,2011年经调整为“南宁铁路局林业管理所”(即本案原告),“广西**限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了原告。2010至2011年间,前身为“广西**限公司”的原告与被告就铁路沿线及相关铁路林场管辖内的木材销售业务开展合作,双方签订了《木材销售合同》或《木材销售承包合同》。2011年至2013年,双方又签订多份《木材销售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苗木销售合同书》等,合同就销售单价、销售金额、销售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的处理和管辖均作了约定。合作的前几年,被告尚能基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木材销售款,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就开始拖欠原告的木材销售款。2015年2月2日,被告在《债权签认记录表》中确认总共尚欠原告木材销售款2320886.45元并承诺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木材销售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苗木销售合同书》、《债权签认记录表》、《入账凭证》、《销售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签订的《木材销售承包合同》、《补充合同》、《苗木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木材销售。且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双方已以《债权签认记录表》的方式确认了被告所欠的木次销售款的具体数额(即2320886.45元),被告应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木材销售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销售款2320886.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自2010年至2013年所签订的《木材销售承包合同》、《木材销售合同》、《苗木销售合同书》中双方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不交货款,“每天按所欠款额的1%扣缴滞纳金”。现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对违约金的计付自动调整,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5万元,再以2320886.4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5年2月2日才确认了被告欠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应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320886.4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南**路局林业管理所木材销售款2320886.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以2320886.45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

二、驳回原告南**路局林业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8元,减半收取14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路局林业管理所负担1084元,由被告陈**负担13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8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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