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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陈**、金**、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陈**、金**、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法定代表人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被告金**、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原告在原西市埸开设蒙山**经销部,从2013年9月开始,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在原告处赊销啤酒等货物,至2014年2月止,共计货款254110元,且每次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都是由被告韩**签收。到目前为止,被告仅给付了货款35000元,尚欠货款219110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为由不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陈**、金**、韩**给付尚欠货款21911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娱乐经营许可证、韩**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送(销)货单(复印件)1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销啤酒等货物共计货款254110元;

4、实物入库单及实物出库单(复印件)19份,证明被告韩**为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打工和赊销原告啤酒的事实。

5、金**结算情况说明1份,证明金**并未按约定代会所支付10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陈**辩称,1、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数额,有部分货款已经支付,在2014年3月16日双方已经结算确认总共尚欠货款11911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19110元;2、另一被告韩**是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员工,她的签单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由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承担。

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16日止,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119110元。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登记的股东是陈**、金**。

被告金临亨辩称,1、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欠原告货款254110元,己付35000元,结算时说再付100000元,但后来该100000元货款未付给原告,总共尚欠原告货款219110元是事。2、被告韩**是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员工,其所签收的货单,由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承担责任。

被告韩**辩称,被告韩**是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的员工,为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签收的货单,应由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金临亨、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罗*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①结算时已清楚认定为欠款119110元。金**所写的说明不符合事实;②该证据是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与原告结算后做出的证明,不符合事实;③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金**,是由金**拿去给付给原告的;④、被告金**认为没有给付应该是其与原告的事情,他们之间的事由他们自己解决,与陈**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并未写清楚总欠款数额是多少,结算时,被告说要支付100000元给原告,故结算单上才写尚欠货款11911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100000元货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9日,被告陈**、金**向蒙山**管理局申办设立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普通合伙),蒙山**管理局颁发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给被告陈**、金**。2013年6月20日,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取得蒙山县文化和体育局核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被告陈**、金**申办的企业名称到期后未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亦未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经营期间,被告陈**、金**在原告罗*经营的蒙山**经销部赊销啤酒等货物,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赊销的货物由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员工韩**签收。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收支的账务由被告金**负责管理。从2013年9月开始,至2014年2月止,共计赊销货款254110元,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给付了货款3500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与原告罗*对赊销啤酒等货物结算时,被告金**称当即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于是,原告罗*在结算单上签名,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尚欠货款119110元。尔后,被告陈**、金**未将100000元货款给付原告罗*。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陈**、金**、韩**给付尚欠货款21911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被告金**承认尚欠原告罗*货款219110元的事实。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韩**系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的员工,不需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啤酒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罗*的货款219110元,有结算单及被告金**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并当庭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清偿尚欠货款21911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韩菊燕系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的员工,不需其承担责任,本院亦予准许。由于被告陈**、金**是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的发起人及股东,被告金**承诺给付100000元给原告而不给付,是被告内部事情,与原告并没有关系。因此被告陈**关于结算时由金**支付100000元给原告,被告金**没有给付原告,与其无关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虽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但没有到国家工商行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依法不得以会所名义从事民事经营活动。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对外经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发起人承担。被告蒙山县超越神话娱乐会所拖欠原告罗*的货款,应由该会所的发起人被告陈**、金**共同清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金**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货款219110元给原告罗*。被告陈**、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93元,被告陈**、金**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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