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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汤**、朱**、陆展球、范**、范**、范**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汤**、朱**、陆展球、范**、范**、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二)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汤**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陆展球、范**、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何**(曾用名何**,甲方)与汤**、范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甲方经乙方介绍砍伐湖南省城步县长安营乡长坪村5组、7组集体林场的松树和杉木,甲方承诺付给乙方中介费55万元,此承诺自进场砍伐树木当年7月30日前付清。承诺书签订后,何**以“何**”的名字于2007年3月2日向汤**转账支付了5万元。至今,何**未取得砍伐权,进场砍伐树木。2012年11月13日何**以要求汤**及其配偶朱**返还支付的5万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该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了范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范某某于2013年2月7日死亡,该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陆展球(妻子)、范**(儿子)、范**(女儿)、范**(女儿)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何时知道汤**无法兑现承诺,何**不能取得砍伐权,进场砍伐树木。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关于何**进场砍伐的时间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了何**支付汤**、范某某中介费55万元的时间是“自进场砍伐树木当年7月30日前付清”。根据一般人对签订合同的预期,缔约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就应当希望合同能够得到尽快履行,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一般应不会超过一年履行,但何**至今未取得砍伐权。何**在签订承诺书的2007年3月2日就先向汤**支付了5万元,之后再未向汤**支付过费用。故可以推定到2008年的2月,何**就应当知道其无法取得砍伐权,进场砍伐树木。在这之后的两年内,何**就应当向汤**主张其权利。但何**直至2012年11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何**虽主张一直向汤**追索5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汤**关于何**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其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以推定的事实计算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期起算的时间标准,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从知道可以行使权利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可以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无法取得砍伐权的时间,但是不能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就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能履行债务,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因此,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所以,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无法取得砍伐权之时将其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汤**、范某某在2007年2月8日签订的书面承诺书中只约定了支付55万元中介费的履行期限,对居间没有成功,上诉人提前已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何时返还的履行期限并没有在承诺书中作出约定。因此,上诉人提前支付的5万元居间费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之日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才是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之时,此时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2月25日的手机电话录音能明显反映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汤**追讨5万元的事实,证明了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该证据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汤**汇款5万元的凭证相佐证,被上诉人否认该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反驳,否则,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武断否定该录音证据,有悖法律规定的举证基本原则,显失公正公平。2012年11月13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汤**、朱**返还上诉人中介居间费5万元,并赔偿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571.60元;由被上诉人汤**、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不要求被上诉人陆展球、范**、范**、范**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答辩称:1、我方已经尽到了中介义务,所以中介费用不应退还。2、无论属于什么费用,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所说的保证金也好,中介费也好,上诉人的主张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上诉人所说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范某某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任何中介费用,其法定继承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其余意见与被上诉人汤**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陆展球、范**、范**在二审期间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明确不要求被上诉人陆展球、范**、范**、范**承担本案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要求被上诉人汤**、朱**返还中介费5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是否有依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2007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根据该承诺书,首先,承诺书中第一句反映被上诉人汤**、范某某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介绍砍伐湖南省城步县长安营乡长坪村5组、7组集体林场的松树和杉木的义务,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是认可的。其次,承诺书只是约定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汤**、范某某支付中介费的金额及给付时间。再次,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汤**、范某某在什么情况下负有返还中介费义务的内容。在诉讼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汤**、范某某负有返还中介费义务的证据或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获得砍伐权,要求被上诉人汤**、朱**返还中介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较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上诉人何**已预交),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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