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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既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既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既强及其辩护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既强从梧州岑溪市绰号为“卵头”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后,多次在昭平县城新市场或宾馆等地以每小包100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吴*、何**、李*、楼*、郭*、丁*等人吸食。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既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既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既强从梧州岑溪市绰号为“卵头”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后,在昭平县城新市场或宾馆等地以每小包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10次、何*甲5次、何*乙5次、李*3次、楼*5次、郭*3次、丁*3次,并从中获利。被告人黄既强于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昭平县公安局传唤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既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8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何**、何**、李*、楼*、郭*、丁*、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既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既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既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既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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