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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诉天津市**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伍**、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为被告配套供应各种工程机械的内饰件产品,双方约定,供货后双方定期就供货欠款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后即支付货款。2014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7400.84元。经多方催讨,被告只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呈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97400.8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10742.69元(逾期付款损失以中**银行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50%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承认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97400.82元,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以致被告的下游企业停产从而导致被告停产所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目前被告还有855N系列驾驶室内饰件230多套配件,价值约20多万元,被告曾想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拒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10742.69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就本案提供对账单一份,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配套供应各种工程机械的内饰件产品,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397400.84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给付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97400.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3097400.82元货款的事实且被告亦认可欠款事实及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97400.82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故被告应以3097400.8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货款3097400.82元并以3097400.8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3元,由原告承担1257元、被告承担14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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