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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等与广西贺州**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王*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刘**、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王**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与被告就汽车买卖一事签订《汽车供销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刘**依约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王*于2014年7月8日、7月16日、7月24日合计支付购车款等153000元,同时依约依法购买了认购车强制保险、商业险共计6651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认购车。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其公司职工侵占了购车款为由拒绝交车退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供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53000元及随车保险费6651元;4、被告赔付原告其他费用1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两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

证据3,《汽车供销合同》原件1份及客车装饰清单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供销合同以及购买车辆的配置。

证据4,银行复印件2份及银行转账清单原件2份,原告用以据证明购车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及梧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购车后购买的车辆保险及保险费。

证据6,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城**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卢**是被告的员工。

证据7,(2014)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员工卢**所犯的是职务侵占罪。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供销合同》并收取原告订金10000元是事实,但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购车款项要转入公司账号。现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没有把购车款交足给被告,现在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但是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订金,更无权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只是委托了公司员工卢**作为业务代表,只是一般委托,卢**的工作是业务联系,被告并没有特别授权任何一个公司员工收取购车款。卢**未经被告的许可也没有告知被告擅自向原告收取购车款,其行为已经超出被告的委托范围,且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已被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说明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没有为卢**的犯罪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依据。第三,卢**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收取的原告的购车款就是赃款,原告应该在法院审理卢**刑事案件的时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向卢**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判决书认定卢**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定性错误,应该是诈骗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经济损失的请求。

被**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被告用以证明其有经营汽车买卖的资格。

证据2,被告与原告刘**签订的《汽车供销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刘**签订了《汽车供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是订金,卢**只是业务代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其收取车款的事项等事实。

证据3,(2014)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用以证明卢**转30000元入公司账户的事实。

证据4,卢**所写的欠条1份,被告用以证明卢**曾向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卢**转入公司账户的30000元是购车款与事实不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回执单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有卢**签名,她应该作为职务代表,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真实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的是被告,卢**只是作为公司联系业务的员工,公司并未授权其收取购车款,其收取原告购车款并不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汇款凭证中没有交付10000元订金的转账单,而且转账凭证中只有一笔是转入公司账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都分别是《汽车购销合同》及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汽车购销合同》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汽车供销合同》,卢**作为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日产逍客2012款车,排量为2.0L,颜色为红色,车辆金额为149800元,配置以实车配置为准。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刷*支付。第十条约定供方(被告)未按时交付车辆的,自延期之日起到实际交付日止,按需方(原告)已付款依银行迟延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车辆超过五个工作日的,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按相当于已交车款的0.5%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条款。签订合同时原告刘**通过刷*方式支付被告订金10000元,原告王*先后于7月8日、7月16日、7月24日分别向卢**的个人账户汇入50000元、90000元、13000元,共计153000元,上述款项包括剩余购车款139800元,车辆购置税13000元、上牌费2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因订购该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相关商业险合计保险费665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交付订购车,被告以未收到原告购车款为由拒绝交车。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以被告违反《汽车供销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卢**违反公司关于购车款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的规定,先后多次联系王*夫妇让其将购车款汇入卢**的个人账户,王*遂按照卢**的要求先后于7月8日、7月16日、7月24日分别向卢**的个人账户汇入50000元、90000元、13000元,共计153000元。卢**向公司隐瞒了王*夫妇交来153000元购车款的事实,也没有及时将该款上交公司财务,而是将其中的110000元用于清偿个人债务,13000元用于购买面膜做代销,余下的30000元在王*夫妇提车时间临近时(7月24日)汇入宝**司账户。2014年7月25日,因购车款没有全部存入公司账户,王*夫妇未能从宝**司提车。该判决书判决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39800元、车辆购置税13000元、上牌费200元、车辆保险费6651元、其他费用1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购车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订购车辆,应属违约。经原告要求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订购车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提出解除该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签订《汽车供销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订金10000元,购车款等费用153000元,现被告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交付的相关费用。虽然在《汽车购销合同》第二条中注明原告交给被告的是订金,但是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若一方违约可适用定金条款,可视为原、被告约定了该订金具有定金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39800元、车辆购置税13000元、上牌费200元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订购车辆购买保险所支出的保险费6651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交易习惯在提车前购买了订购车辆相关保险,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车辆,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费665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即利息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因《汽车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有关利息损失的赔偿且原告已经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按照定金条款提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并未把钱交给被告,卢**作为业务代表,只是一般的委托,被告并未授权其收取购车款,卢**收取购车款的行为已经超过被告授权,系其个人犯罪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2014)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卢**作为被告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卢**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被告的利益,卢**收取原告的款项应当视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款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需将购车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知原告要将购车款转入被告账户,因该合同是卢**作为委托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把购车款转给卢**由其交给被告,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2014)昭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卢**犯职务侵占罪属于定性错误,其应该是诈骗而不是职务侵占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原告在刷卡支付购车订金的时候,回执单上明确载明了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应该知道被告的银行账户且购车款应该转入被告账户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订金只是刷卡支付,并不是被告告知原告其账户让原告转账或者存款到该账户,不能视为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账户,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供销合同》;

二、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王*购车款139800元、车辆购置税13000元、车辆上牌费200元,合计153000元;

三、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刘**、王*定金共20000元;

四、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王*车辆保险费6651元。

本案受理费39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6.5元,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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