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思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年底自行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的争吵,且被告的脾气暴躁,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由于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从2012年5月份起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来往,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2日法院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更加恶化。为此,原告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2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母亲的20388元,原告已经归还10000元,剩下的10388元由被告偿还。共同债务还有欠原告姑姑2000元(原告已经偿还),欠甘雪中1200元,欠原告表哥2200元,欠黄*36000元。欠黄*的债务由被告自行偿还。

原告何*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属夫妻关系;

2、《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与被告是否共同生育有子女,若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如何处理?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与被告邓*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邓*乙,女儿从三岁开始至今在被告处生活、上学。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横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告何*与被告邓*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21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邓*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原告每月收入2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没有注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邓*乙的抚养问题,因女儿从三岁开始至今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上学,为使女儿能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每月收入2800元,并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元,但根据《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该费用应由原告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6日前付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未到庭进行确认,故本院在本案对该问题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最**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何*与被告邓*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邓*乙由被告邓*甲携带抚养,由原告何*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6日前付清女儿当月的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