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钟**等与唐**、唐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钟艳群与被告唐**、唐**、中国太保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唐**、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中国太保兴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重新鉴定期间的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16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唐**驾驶被告唐**所有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67公里+107米路段时,在向右靠边停车过程中撞到了同方向在后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原告唐**驾驶并搭载原告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二原告受伤致残。经交警认定: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靠边停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226527.83元(含医疗费110843.69元、残疾赔偿金45390元、护理费15900元、误工费2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元、营养费6000元、复诊费1812.14元、鉴定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余额由其余二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桂林琴**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2、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中国太保兴安支公司的相关信息;

3、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发票费用明细、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唐**伤情、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证明原告钟**伤情、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5、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贰份和发票贰单。证明二原告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支付鉴定费情况;

6、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唐**于该院住院期间在该院食堂就餐而支付餐费13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唐**辩称,二原告请求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而不成立;二原告索赔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偏高,答辩人不认可复诊费、鉴定费、交通费;二原告合理损失共约17万余元,首先由承**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额由原告自负40%,被告唐**负担60%。该二被告提供了收条、领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唐**向原告方给付赔偿款情况。

被告中国太保兴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唐**所驾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此次交通事故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原告主张部分损失项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过高,本公司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本公司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该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和被告唐**、唐**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各被告均有异议,其中中国太保兴安支公司申请对二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确认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双方对此认证意见均无异议,故原告单方所行司法鉴定活动是在各被告均未参与、毫不知情的情形下而为,在各被告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此项证据仅具客观性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唐**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并在被告中国太保兴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JK308V轻型普通货车从全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267公里+107米路段时,在向右靠边停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后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原告唐**驾驶并搭载原告钟**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一起二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靠边停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和导致该事故发生之次要过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钟**系乘员,无造成该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及导致该事故发生之违法过错,不负该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治疗,原告唐**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4月19日至6月9日),花费医疗费43333.59元,其间该原告在该院食堂就餐,消费1323元,2015年7月18日,该原告到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12.14元;原告钟**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4月19日至6月2日),花费医疗费67510.1元。2015年7月30日,经广西**事务所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为二原告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涉及伤残等级的结论为:唐**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钟**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X级伤残。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32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太保兴安支公司申请对二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6日,经本院委托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唐**的伤残程度为:(1)左足弓结构破坏属X(十)级伤残;(2)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2%属X(十)级伤残。原告钟**的伤残程度为:(1)右侧第1-6肋,左侧第4、6肋骨骨折(8肋)属IX(九)级伤残;(2)体表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22%属X(十)级伤残;(3)其它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中国太保兴安支公司共支付相关鉴定费用共1900元(950元/例)。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共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二原告为夫妻,其中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二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保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唐**承担30%,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唐**负责赔偿70%,其已赔付款予以相应扣减。二原告要求被告唐**、唐**对其损失中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之余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唐**将其所有的转向、制动系统合格和喇叭正常的车辆交由具备相应准驾资质的被告唐**驾驶,此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唐**依法不应对被告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保兴安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索赔交通费1000元而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索赔鉴定费6400元而其鉴定系擅自行为,且二原告的鉴定项目中均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而这些项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均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而不是通过鉴定途径确定,故其鉴定费用中除二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费共1400元外的其余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且二原告索赔的这些项目中的护理费、营养费亦依法不能以鉴定意见确定期限计算而应以在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之期限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9日。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二原告索赔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333.59元+1812.14元+67510.1元=112655.83元;2、误工费74.17元/人/天101天2人=14982.34元;3、护理费74.17元/天(51天+44天)=7046.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44天)=9500元;5、营养费20元/天(51天+44天)=1900元;6、残疾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8%+7565元/年20年28%=69598元,二原告主张45390元,本院支持45390元;7、伤残程度评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2000元=16000元,二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支持10000元。合计202874.32元(其中被告唐**已赔付2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钟**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77418.49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赔偿87418.49元;

二、被告唐**赔偿二原告损失余额115455.83元(202874.32元-87418.49元)的70%即80819.08元,扣减该被告已赔付款20000元,实际赔偿60819.08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849元,被告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兴安支公司负担50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兴安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