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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少香与莫**、中国大地财**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莫**、石*、广西吉**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苏永金、邓**,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思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2015年10月4日17时,被告莫**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莫**沿省道101线由南宁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被告石*驾驶桂A×××××大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83KM+800M处,被告莫**驾车左转弯往苏村村委路口,被告石*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莫**无事故责任。原告莫**受伤后即被送至横**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8021.23元(该费用被告石*已支付)。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面部外伤并多发骨折;3、右膝部及左手掌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继续患肢悬吊一个月,避免患肢负重;3半年内每月返院复查一次,何时患肢负重视DR情况而定;4、如有不适请随诊;5、带药。医院出院后建议:1、全休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名;2、每月复查DR一次,共需费用约壹千元;3、建议院外继续治疗;4、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回家休养,因车祸受伤严重,2015年11月8日再次在横县××道蒙氏中医骨伤科综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1874.9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除了被告石*支付原告在横**医院治疗的医疗费8021.23元外,原告的其它损失均未得到赔偿。原告曾要求和被告莫**协商理赔事宜但遭到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依照桂公通(2015)2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所有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后,被告莫**按百分之六十来赔付,石*按百分之四十来赔付。因被告石*驾驶的桂A×××××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广西吉**任公司、被告石*驾驶的桂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宁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为此,被告广西吉**任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连带的法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9282.96元,其中:1、医疗费用1874.96元(总医疗费9896.17元,被告石*已支付了8021.23元);2、护理费26天+90天+6天=122天×74元/天=90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6天=32天×100元/天=3200元;4、交通费3天×3人次×20元/天=180元;5、营养费5000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相片四张,证明事故中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及被告石*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和治疗的情况;3、××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5、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6、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各项具体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莫*枝辩称,1、本案中是石*超速驾驶造成的,被告莫*枝驾驶车辆已经到了路边才发生事故,本案应该由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不公,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交警不到现场,不作勘查亦没有笔录,单凭一方的笔录就认定被告莫*枝为主要责任,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3、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枝亦受伤,被送去医院时被告石*并未保护现场,擅自撤离现场,应该对此负不利的后果,并且履行承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赔偿;4、A、被告莫*枝已经赔偿原告300元医疗费,应该在本案中给予扣除,B、被告莫*枝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计算,应该是40天;C、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D、被告莫*枝不认可交通费,应该有相应的发票;E、不认可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未致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这两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莫**提交现场相片三张并申请本院调取交警处理的事故案卷材料。据此,本院调取了询问当事人莫少香、石*的笔录二份,现场审核相片13张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桂A×××××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证明的全休3个月中,包括了原告在横县××道蒙氏中医骨伤科综合医院住院的6天,原告诉求的护理天数应减去六天。三、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四、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五、交警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违反程序,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恳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4日,莫**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莫**沿省道101线由南宁方向往横州方向行驶,石*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桂A×××××大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省道101线83KM+800M处,莫**驾车左转弯往苏村村委路口,石*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驾车行经路口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无事故责任。

2015年10月4日,事故发生当天,莫**被送至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30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面部外伤并多发骨折;3、右膝部及左手掌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出院后建议:1、全休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名;2、每月复查DR一次,共需费用约壹千元;3、建议院外继续治疗;4、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11月8日莫**在横县××道蒙氏中医骨伤科综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交通事故造成莫**的损失有:1、医疗费9896.19元;2、护理费26天+90天=116天×74元/天=85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6天=32天×100元/天=3200元;4、交通费3天×3人次×20元/天=180元;5、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肇事车辆桂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已经支付给莫少香医疗费8021.23元。其他被告没有赔偿,原告雷*少香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双方诉辩如前。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采取现场审核并询问相关当事人等措施进行调查后,依照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石*驾车行经路口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分别由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莫少香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主体适格,基本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合理,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方面的证明力,同时,该认定书专业性强、可信度高,此外,异议人莫**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事故形成原因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莫**、石*双方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高度危险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莫**承担60﹪,被告石*承担40﹪。双方诉辩赔偿责任与上述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A×××××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作为交强险的权利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案件侵权责任人即被告莫**和石*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桂A×××××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石*承担40﹪责任比例的范围在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规定,结合在案的相关票据等证据,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896.19元;2、护理费:住院26天+全休90天=116天×74元/天×1人=8584元。原告主张的全休3个月中,已经包括了原告在横县××道蒙氏中医骨伤科综合医院住院的6天,故护理天数为1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6天=32天×100元/天=3200元;4、交通费3天×3人次×20元/天=180元;5、营养费1000元。结合医嘱加强营养和莫**年老受伤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莫*枝辨称事故发生后支付300元给原告莫**,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莫*枝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以确认。

莫**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住院治疗,确实致其精神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莫少香医疗费98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1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少香护理费8584元、交通费1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096.19元(3200元-103.81元=3096.19元)和营养费1000元,合计4096.19元,由被告莫**赔偿2457.71元(4096.19×60﹪=2457.71元),被告石*赔偿1638.48元(4096.19×40﹪=1638.48元)。被告石*负担的数额1638.48元在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石*先期垫付的赔偿款8021.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的赔偿款时应予以扣减,再由被告石*与其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莫**的医疗费98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1元,合计1978.77元(已经扣减被告石*垫付的赔偿款8021.23元);

二、被告中国大**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的护理费8584元和交通费180元,合计8764元;

三、被告中国大**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少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638.48元;

五、被告莫**赔偿原告莫少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457.71元;

六、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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